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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一终字第0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康乐道清水园小区王串场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路翠泽园2号3门。

法定代表人:赵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委托代理人陈云峰、张金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宏业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宁发公司拨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进度款是工期顺延的一种情况,因此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的责任不在宁发公司,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宏业达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应视为宏业达公司验收合格。而宏业达公司与相关部门已对宁发公司施工的工程评验合格,且在工程竣工时已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取消了质量等级核定制度,宏业达公司所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由宏业达公司承担责任。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达到合同规定的优良标准,已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依据通用条款的规定,宏业达公司在收到宁发公司的结算文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宏业达公司对宁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可。宏业达公司尚欠工程款5511904.35元。但宏业达公司代宁发公司垫付的砼检验费28410元、水费16431.67元,宁发公司认可应由其负担,本院应予照准。宏业达公司欠宁发公司工程款应为5467062.33元。三、四层施工的砼虽未达到原设计的数据,但经检验后的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且设计、监理、勘察及宏业达公司评验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加固达到原图纸设计要求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所需费用,宏业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将工程主体加固达到原图纸设计要求的主张,本案不做分析。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返还3061456.6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工程并非全部保修项目均已超过保修期,因此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即385947元应作为工程的保修款,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减除,宏业达公司给付宁发公司的工程款应为5081115.33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宁发公司要求宏业达公司偿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亦不能支持。宁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业达公司给付宁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81115.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业达公司给付宁发公司自2003年4月27日以5081115.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宏业达公司如未按上述两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确认宁发公司就本案债权对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康厚里工程(金街庭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90元,由原告负担6074.42元,由被告负担35415.58元。诉讼保全费30520元、反诉费25317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宏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由被上诉人宁发公司返还工程款3061456.67元;2、要求宁发公司修缮该工程,达到优良标准。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就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2001年4月30日宁发公司完成正负零及主体验收观感优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2、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工程主体已经完工。3、宁发公司在各个施工阶段均无故延误工期,造成上诉人宏业达公司无法正常拨付工程款。4、原判决认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进度款是工期顺延的原因,无事实依据。依据通用条款约定,如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由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但宁发公司未提出任何报告。5、关于结算问题,宁发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交3月28日的结算文件。6、原判决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各期工程款支付时间、数额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反诉部分没有进行审理而驳回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反诉的事实、证据、要求鉴定的申请、工程造价的决算、反诉原告的损失等问题根本没有涉及。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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