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3)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宏业达公司接收使用该工程后,宁发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向宏业达公司报送了结算件,这一事实在宏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到证明。宏业达公司主张宁发公司提交的仅是双方对帐的文件,而不是结算件,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双方通用条款的约定,宏业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应当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宏业达公司在收到结算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结算件的认可,宏业达公司应当按结算件的数额给付宁发公司工程款5511904.35元。因宁发公司认可在结算件的数额外宏业达公司还垫付了砼检验费28410元及水费16431.67元,该款应当予以减除。因此宏业达公司尚欠宁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5467062.68元。因该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在扣除保修款385947元后,认定宏业达公司应给付宁发公司工程款5081115.33元是正确的。
关于逾期竣工的问题。宏业达公司未能按2001年2月2日及2002年1月14日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至其接收使用该工程时尚欠付5081115.33元工程款。依照双方专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进度款属于工期顺延的一种情况,因此宏业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宁发公司合理顺延工期的理由。宏业达公司请求宁发公司赔偿其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未经验收,宏业达公司即接收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主体工程之外的质量问题应由宏业达公司自己承担;三、四层砼强度虽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但经检验及复核验算,满足国家规范的基本要求,宏业达公司在施工中明知该情况却同意宁发公司继续施工,现宏业达公司请求宁发公司对三、四层进行修缮,以达到设计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竣工时已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取消了质量等级核定制度,因此宏业达公司请求将工程修缮至优良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鹤贤
助理审判员 杨 宇
助理审判员 安文杰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缴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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