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与那启明、那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外环北路1号2-D050室。
  法定代表人:施荣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金城,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公共事务部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凤荷新园2-1-703。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启明,男,1937年3月23日出生,满族,画家,住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居祥西里2-3-401室。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欣(那启明之女),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画家,住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居祥西里2-3-401室。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启明、那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业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城、万迎军,被上诉人那启明、那欣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那欣、那启明共同创作的《金童报喜》6幅工笔系列画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2002年挂历正式出版。2006年春节期间,福业商业公司将挂历中封面,即《金童报喜》中1、2月份的一幅美术作品使用在其所属的大型超市天津海光寺店、白堤路店和龙城店。福业商业公司为烘托节日气氛,使用该作品时作品配以红色背景,点缀鞭炮图案,并印有“贺新年”字样;使用方式为将粘有“家乐福”标识的彩挂和大幅图片用于卖场室外宣传广告,卖场内宣传条幅、配以产品促销价格的装饰画等。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那启明、那欣诉称,那启明系知名画家,杨柳青年画的继承、发展与创新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作品多次获奖。他与女儿那欣共同创作的《金童报喜》系列工笔画于2001年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挂历正式出版。2006年1月,发现福业商业公司在春节期间的户外宣传、卖场内制作的多种彩挂、条幅、装饰画等均使用了《金童报喜》中的一幅作品。福业商业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对外承揽客户宣传广告的载体,在其所属的天津海光寺店、白堤路店、龙城店持续使用一个月之久。福业商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那启明、那欣作品用于商业活动,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福业商业公司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福业商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福业商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