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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与那启明、那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外环北路1号2-D050室。
  法定代表人:施荣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金城,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公共事务部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凤荷新园2-1-703。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启明,男,1937年3月23日出生,满族,画家,住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居祥西里2-3-401室。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欣(那启明之女),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画家,住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居祥西里2-3-401室。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启明、那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业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城、万迎军,被上诉人那启明、那欣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那欣、那启明共同创作的《金童报喜》6幅工笔系列画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2002年挂历正式出版。2006年春节期间,福业商业公司将挂历中封面,即《金童报喜》中1、2月份的一幅美术作品使用在其所属的大型超市天津海光寺店、白堤路店和龙城店。福业商业公司为烘托节日气氛,使用该作品时作品配以红色背景,点缀鞭炮图案,并印有“贺新年”字样;使用方式为将粘有“家乐福”标识的彩挂和大幅图片用于卖场室外宣传广告,卖场内宣传条幅、配以产品促销价格的装饰画等。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那启明、那欣诉称,那启明系知名画家,杨柳青年画的继承、发展与创新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作品多次获奖。他与女儿那欣共同创作的《金童报喜》系列工笔画于2001年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挂历正式出版。2006年1月,发现福业商业公司在春节期间的户外宣传、卖场内制作的多种彩挂、条幅、装饰画等均使用了《金童报喜》中的一幅作品。福业商业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对外承揽客户宣传广告的载体,在其所属的天津海光寺店、白堤路店、龙城店持续使用一个月之久。福业商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那启明、那欣作品用于商业活动,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福业商业公司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福业商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福业商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
  福业商业公司辩称,其并未使用《金童报喜》中的作品,实际使用的是一幅《旺狗贺新》的图片;那启明、那欣仅凭未经过公证的照片,起诉证据不足;那启明、那欣仅凭一页标有“上海美术出版社”的图片主张其著作权,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那启明、那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那启明、那欣作为美术作品《金童报喜》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福业商业公司为谋求经济利益,未经许可擅自将那启明、那欣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其商场营利性活动,构成了对那启明、那欣著作权的侵犯,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福业商业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那启明、那欣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那启明、那欣主张福业商业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那启明、那欣主张赔偿300,000元的依据不足。鉴于那启明、那欣的实际损失与福业商业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那启明、那欣作品的知名程度、福业商业公司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情节、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定额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福业商业公司在天津市市级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向那启明、那欣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判决书,公告费由福业商业公司负担;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业商业公司赔偿那启明、那欣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3、驳回那启明、那欣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福业商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那启明、那欣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仅依据12张照片的“孤证”,显系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即使所诉属实,使用一幅作品,竟然判决高达四万元的赔偿数额,也系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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