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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时尚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
  原审判决后,新世界购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派克笔是假冒“派克”商标的商品。在派克笔公司许可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2000年1月1日)之前,派克笔便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不能排除上诉人销售的派克笔系2000年1月1日之后或者之前许可其他厂家或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2、被上诉人的“鉴定证明”不应作为证明上诉人侵犯了商标权的证据使用。首先,公证书没有对被上诉人职员楼滨鉴定的过程、鉴定在场人员进行表述,上诉人认为存在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派克笔替换的嫌疑。公证书中表述将从天津各商场购买的74支派克笔一同交给楼滨进行鉴定,在交接过程中存在不能对应的可能性,也就是鉴定的派克笔并非从上诉人处购买。其次,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是否合法也无从知晓。鉴定证明中“并非派克公司或派克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论据,其真实性在公证书中没有涉及,上海派克笔公司也没有出示派克笔公司授权的其他公司对被诉侵权派克笔的鉴定证明。3、上诉人销售的派克笔有正常的进货渠道,是否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次数等因素作依据确定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无法接受。
  本案二审期间,新世界购物公司提供两张增值税发票(1998年11月和2006年5月各一张)、其他公司的进口手续等复印件,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国家有关鉴定机构检验报告封皮复印件,以证明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上海派克笔公司的鉴定证明不能采信。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海派克笔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世界购物公司是否销售了假冒“派克”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结合“特别授权书”的相关内容,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证明”,虽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但其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其他被许可使用“派克”商标的公司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不一致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上诉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既要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又要保证本辖区司法尺度的统一。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全国有多起维权诉讼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经营方式和被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成本等因素,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3)项之规定,径行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时尚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天津时尚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天津时尚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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