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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存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志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存,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业主,住天津市蓟县官镇新马坊村二区2排9号。
  委托代理人姚金岭,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张保存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兵、代理审判员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博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峰、郑志姚,被上诉人张保存,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注册资金20000万元,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工业区,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机械电器设备、零售国家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等,现主要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依法取得“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使用权)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商标使用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注册商标。
  2006年5月17日,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包旻雷作为其代理人到张保存处公证购买了一台“先锋转页扇”,取得《国美电器销售单》、《蓟县国美电器家电专用保修单据》、《天津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各一张。同时,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的门面进行了公证拍照,照片显示张保存经营门面的名称为“蓟县国美电器”。
  另查明,张保存于1999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局蓟县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张保存对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使用权。关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张保存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一节。经查,本案涉诉商标“国美电器”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成立于北京,2000年1月合法受让该商标。而张保存的经营部于1999年9月30日成立于天津市郊蓟县,从张保存经营部成立的时间、地点均无法推定张保存擅自使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用于自己的经营字号,张保存在蓟县从事零售家电的经营行为多年,其行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张保存存在恶意使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情形的发生。但为避免张保存的字号名称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张保存应规范完整使用其字号名称。故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张保存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字号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保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其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完整使用;二、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69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张保存立即停止使用“国美电器”字号,并赔偿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保存负担。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保存于1999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局蓟县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与事实不符。根据张保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户卡)证明,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登记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驰名商标给“国美电器”予以保护。
  张保存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是: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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