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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存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经合议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使用其经营字号的时间;二、使用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字号是否对涉诉商标“国美电器”构成侵权,“国美电器” 商标应否按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商标“国美电器”于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合法受让该商标。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于1999年9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早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2000年1月合法受让涉诉商标的时间,张保存对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使用权。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根据张保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户卡),认为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登记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3月23日。实际上,该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信息(户卡)记载的内容,是对张保存于1999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工商局蓟县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的延续,并非是2004年3月23日新登记注册成立。在涉诉商标“国美电器”与张保存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字号名称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张保存对其经营的“蓟县国美电器经营部”完整使用,已经依法对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保护。关于对“国美电器”商标应否按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问题,与本案的实际处理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王 兵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华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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