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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驰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付玉江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天驰公司制造、销售的50×25×95扁管和60×30扁管散热器片头与付玉江专利产品属相同类别产品,整体观察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应认定为侵权产品。天驰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三点不同:1、专利产品主视图与后视图过水孔大小不同、天驰公司产品过水孔大小相同;2、专利散热器片头顶部呈波浪状、天驰公司产品顶部平直;3、专利产品侧面的焊缝处凸出(可能为节省焊丝)、天驰公司产品侧面平滑。但天驰公司提出的三点不同即使存在,此细微差别亦对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影响相同产品的认定。天驰公司生产、销售的40圆管散热器片头与专利除主视图、背视图较相似外,其他各角度视图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属于侵权产品,故对付玉江要求认定天驰公司制造、销售40圆管散热器片头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天驰公司的总经理李富明曾担任案外人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通公司曾为付玉江任副厂长的宏源石化厂加工50×25型、50×25Ⅱ型散热器片头。付玉江主张信通公司当时加工的专利产品是本案涉案专利,并以第三组证据——委托加工协议书、加工费纠纷一、二审判决书予以佐证。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只是以记不清为由当庭否认,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说明当时加工的产品外观。综合分析付玉江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二审判决书所反映的所加工产品是专利产品的性质、名称、规格,结合付玉江涉案专利申请、授权的时间,可以认定信通公司为宏源石化厂加工的散热器片头中包括付玉江的涉案专利产品。天驰公司在其总经理李富明掌握、了解付玉江专利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依法应予制止。
  综上,天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即制造、销售50×25×95扁管和60×30扁管散热器片头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付玉江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付玉江请求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特点、侵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并参考案外人宏源石化厂与信通公司就涉案专利加工费的情况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天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50×25×95扁管和60×30扁管散热器片头侵权产品的行为;2、天驰公司赔偿付玉江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驳回付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天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玉江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图片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直观对比看,俯视图和侧视图存在明显不同。原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把两种视图角度不同的产品,认定“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判决被诉侵权产品近似,从而构成侵权不当。2、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在付玉江申请专利以前,相同专利的产品已经存在,再次被授予专利权实属不当。为此,已申请付玉江专利无效,其权利的合法性处在待定状态。因此,用有可能存在瑕疵的待定权利,来获取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在本案二审期间,天弛公司将检索的、案外人何建波2003年6月12日申请的、专利申请号为03337660.3号“采暖散热器(1)”外观设计专利介绍作为新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专利应当及时予以保护,以制止侵权行为,实现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
一、本案专利权有效性以及保护范围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以多视图的形式明确了ZL 2003 3 0105408.8号“散热器片头(竖搭式)”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且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保护期内。天弛公司认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专利存在,从而付玉江专利在本案中不应得到保护,查天弛公司通过检索提供的案外人何建波“采暖散热器(1)”外观设计专利,是对散热器整体外观申请的专利,在表示整体外观的各视图中,没有体现局部散热器片头的具体形状,因此该对比文件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在付玉江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同专利产品存在。因此,付玉江ZL 2003 3 0105408.8号“散热器片头(竖搭式)”外观设计专利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不应中止本案审理,天弛公司认为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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