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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
  原审判决后,郭伟、海裕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红梅瓷厂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主要理由:1、ZL03344511.7(莱茵河)和ZL02375813.9号专利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第6786号审查决定”和“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充分证明,ZL03344511.7(莱茵河)的有效性,而红梅瓷厂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两级法院请求判令ZL03344511.7(莱茵河)无效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完全相同,即2004年6月10日的法院调查笔录及韩国画册。同时,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对唐山市环江花纸有限公司和唐山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作的调查笔录,而且未提出相应的物证加以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却认定上诉人ZL02375813.9专利无效。2、原审判决红梅瓷厂赔偿侵犯ZL02370498.5号专利的经济损失过低,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其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红梅瓷厂销售侵权产品的地域广泛,造成的影响极大,其侵权产品不仅涉及到上海、天津两地,还有哈尔滨和银川等地,由此红梅瓷厂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产品销售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3、海裕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红梅瓷厂就其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ZL03344511.7(莱茵河)和ZL0237581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海裕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财产权利,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客观地判断专利权的有效性,合法有效的专利应当及时予以保护,以实现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
一、本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及海裕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
本案郭伟和海裕公司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内容上,能够认定是独占实施许可,海裕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能够主张财产权利。查ZL03344511.7(莱茵河)号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但原审法院又依据相同的证据,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否定了专利权的有效性,显然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两份证人证言,亦不足以否定上诉人郭伟经专利审批程序获得的ZL0237581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院认定ZL03344511.7(莱茵河)号和ZL02375813.9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二、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对比
根据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以彩色图片的形式明确了ZL03344511.7(莱茵河)号和ZL02375813.9号专利保护范围。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图案和色彩,没有差别。
三、结论
红梅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红梅瓷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以及郭伟和海裕公司的诉讼费用、诉讼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3344511.7(莱茵河)和ZL02375813.9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贴花纸及库存的侵权半成品和成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赔偿郭伟和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郭伟和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负担6,0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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