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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安国为非法牟取暴利,贩卖、运输大量毒品一案(2)

庭审中,被告人权安国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了发问。被告人权安国以受逼供、诱供为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证据显示有特情介入,且公安机关已对此次交易实施了监控,故本案具有犯意引诱的情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被告人权安国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明在辽宁省丹东市相识。同年11月中旬,李明打电话与被告人权安国商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权安国手中购买冰毒1000克、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粒。同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权安国按约定携带冰毒1000克、麻古500粒等毒品,雇佣司机刘天林驾驶汽车前来天津予以贩卖。被告人权安国到津后给李明打电话,商定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权安国、李明在上述地点的汽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权安国的汽车内缴获白色晶体六包,重1178.58克,红色药片520粒,重46.46克。从李明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万元。同年11月28日在对被告人权安国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保险柜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5包和棕色药片2粒,重量为13.4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棕色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所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没收,所缴获的犯罪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综上,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权安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是否具有犯意引诱和特情介入情节。合议庭认为:1、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权安国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明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了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款和交易的时间、地点后,亲自押车将毒品运至天津,当其正与李明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搜缴的毒品和扣押的车辆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证明表明,公安机关是在掌握李明购买毒品的线索后,通过工作说服李明在公安机关监控下继续进行交易,且李明购买毒品的毒资25万元是由化装的侦查员携带至交易现场。因此,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情况。3、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安国为非法牟取暴利,贩卖、运输大量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安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权安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权安国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交易,所贩卖毒品被当场收缴,未流向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其尚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权安国的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而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权安国以受逼供、诱供和无罪的辩解,查无根据;被告人权安国的辩护人以本案具有犯意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根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安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送达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哈子奇
审 判 员 何振奎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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