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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115号(5)
二、被告人叶环保不构成失职、滥用职权罪。深房集团当时是为了盘活资产解决资金的困难才转让股份的,合同的条款也是经董事会讨论同意的,因此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不负责任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即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但本案中深房集团并未遭到重大的损失而且也达到了集体决议股价每股不低于人民币1.4元的底线,且至今股票也未过户给对方。
三、认定被告人叶环保构成内幕交易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证券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叶环保只是在被告人顾健交易深深房股票的时候给其提供担保。控方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数码港公司的新闻报道(包括报纸和网上的信息)等证据,说明揭牌一事在向社会公告之前已被媒体批露,因此被告人所掌握的是已被公开的信息,而被告人叶环保作为深房集团的老总有做这方面宣传的责任;2、委托理财协议(包括世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叶环保的指令函、委托理财终止协议)等证据,证明300万元的来源情况;3、深房集团就"吉制药股份转让的有关事项说明",证明当时转让吉制药股份的真正原因。
被告人顾健在法庭上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辩称: 1、关于1000万元。我当时是判断深深房股票有前景才借钱买的,并没有考虑到什么内幕信息。如果是我利用了内幕信息应该是在消息公告前买进在挂牌之后卖出,但我是在观望了很久才入市的。张耀来深圳只有很短时间,叶环保向他介绍的情况和其各大媒体的介绍是一致的,我跟张耀签合同只签了三个月,如果我知道还有一个月就挂牌了那何必借三个月,且利息又很高;2、关于600万元。我之所以借600万元完全是考虑到春节期间的市场行情和其他什么消息无关,而且这次炒股失败亏损了40多万元,这是没有利用内幕消息的最好证明;3、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上有很多不实的地方。
被告人顾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健不构成内幕交易罪。辩护意见如下:1、顾健用1000万元炒股不构成利用内幕信息炒股。因为数码港的信息是一个早已被公开并被市场消化了的信息;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顾健借600万元与汕头大桥股权转让有关;3、4月9日和6月19日的公布的信息是基本一致的;而到底什么信息是内幕信息,专家的意见不能成为证据;4、借钱炒股不构成犯罪;5、被告人在2000年11月14日、15日所作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人叶环保在吉制药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有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造成深房集团的经济损失,从而其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
二、被告人叶环保、顾健是否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资格;6.19数码港公司揭牌、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是否属于内幕信息;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内幕交易的行为,从而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叶环保在吉制药股权转让中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被告人叶环保时任国有公司深房集团董事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董事长负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及投资关系"、"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关系"等职责。叶环保作为深房集团董事长,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履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关系,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关系等等职责。
(二)被告人叶环保在股权转让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有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反程序批准、授权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深办发[1998]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批准"、"未经批准,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无效,违反规定转让国有企业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深国资办[1999]214号批文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提出:"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问题:在股权转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之前,产权出让方不得与受让方签定正式转让合同"。本案中,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未得到国资办批准之前将该事项擅自提交深房董事会讨论;2、被告人叶环保在有董事对三个月的审批期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接受正确的意见,在有董事提出应审查明日公司的资信状况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审查就擅自指派员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3、在明知受让方主体变更的情况下,擅自指派员工与受让方于1999年10月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合同; 4、被告人叶环保在收受了对方给付的人民币300万元后,在董事会上故意隐瞒对方主体变更的情况,即明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变更致使第一份合同无效,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改变,误导董事会作出决定;5、被告人叶环保在董事会秘书梁煦提出有胜诉依据的情况下仍不予理睬。在庭审后,拒绝与温成金通话,没有把握胜诉的最后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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