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115号(6)
被告人叶环保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2000年5月19日,即深房集团就明日实业公司起诉股权转让合同案申请延期审理的当日,被告人叶环保收受了对方给付的人民币300万元,随后将该款用于被告人顾健借款炒股的风险保证金和其妻陈翠兰的炒股资金。
(三)股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行为的收益应当以签订合同时所可能现实预计的收益为准。1999年7月,深房集团与明日实业公司达成的吉制药法人股股价是每股2.24元人民币。2000年7月3日,双方达成继续转让吉制药法人股的调解协议,吉制药法人股股价降低至每股1.60元人民币(总股价从4145.68万元降至2961.2万元)。其后,双方再次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日实业公司付清了所欠余款1761.2万元。至此深房集团在吉制药法人股转让中遭受巨额损失人民币1184.48万元。虽然案发时吉制药法人股并未过户至明日实业公司名下,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2002年12月23日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吉制药股权因受让方高管有买卖吉制药股票的情况而未申请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公告事宜,根据现有法规,受让方高管有买卖吉制药股票的行为不构成股权转让的障碍,只需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又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2001]119号《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深房集团与明日实业公司的吉制药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因此,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该股权实际上已归明日实业所有的性质。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吉制药股份的所有权仍属深房集团,谈不上股权转让使深房集团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本案中,被告人叶环保的失职、滥用职权行为与深房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是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但是在董事会成员受被告人叶环保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叶环保多次失职、滥用职权,不仅致使董事会作出错误决定,而且由于他的失职、滥用职权直接导致深房集团主动丧失胜诉机会。这种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不能归结于公司行为。叶环保应当对其失职、滥用职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称深房集团在转让股份中的一系列失误是公司行为,不应归责于叶环保个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认定被告人叶环保失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有深房集团、建设控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证人证言证实;有合同审批表、转让合同、明日公司有无注册的说明、国资办的批复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可信,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环保失职、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叶环保、顾健符合内幕交易罪主体身份;利用了内幕信息;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被告人叶环保是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符合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顾健与被告人叶环保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非身份犯罪主体与身份犯罪主体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主体的犯罪,以身份犯罪主体犯罪性质定罪。所以,被告人顾健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可能对其深深房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深房集团的这一重大投资行为是重大事件。在深房集团董事会将于2000年6月19日就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在中国证券时报作重大事项公告以前,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属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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