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刑初字第115号(7)
(三)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本案中,被告人顾健于2002年5月15日至19日将人民币1000万人民币买入深深房股票,同年7月26日至8月10日,被告人顾健将深深房股票全部抛出,盈利78万余人民币。被告人顾健实施的这一交易行为,是在其向被告人叶环保打听、证实"数码港揭牌"事宜,并利用这信息进行的股票交易。被告人叶环保明知被告人顾健向其打听、证实"数码港揭牌"事宜,并利用这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详细告知该事项具体信息,并帮助被告人顾健完成交易行为。因此,被告人叶环保、顾健利用掌握、知悉的内幕信息,共同完成股票交易,共同构成内幕信息罪。
此外,被告人顾健于2001年1-3月间向张耀、魏义华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实施了买卖深深房股票的交易行为,即在深房集团所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信息公开之前买卖了深深房股票。据顾健的多次供述称,借人民币600万元炒深深房股票主要想利用"春节前后股票都会有一波行情"。她也提及到深房集团要拍卖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消息。但在此时,难以认定这一消息是对深深房的股票有重大影响的内幕消息。因为深房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1月28日才研究决定同意"关于授权董事会决定出让我公司持有的广东汕头海湾大桥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同意于2001年12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在2001年11月28日前,深房集团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意向买家都没有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01年11月28日之前深房集团有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举措。也就是说,2001年11月28日之前深房集团有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意向不能算作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即"转让消息"不能视为内幕信息。事实上,深房集团所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信息是于2001年12月31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告的,而顾健买卖深深房股票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1-3月份,不仅两者时间相隔较长,而且也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在2001年1月之前深房集团有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举措。而叶环保也是在顾健借到款项后才知顾健要炒深深房股票。证人张耀的证言证实,其在第二次借款时并不知道顾健的炒股题材。因此,被告人顾健这一次股票交易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叶环保、顾健利用"数码港揭牌"这一内幕交易的事实,有张耀、魏义华、徐文达、张健等人的证词,深房集团董事会关于成立数码港公司的会议记录及深房集团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叶环保、顾健的供述等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环保、顾健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环保无视国法,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股权转让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并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环保、顾健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本公司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叶环保、顾健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环保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是"数码港揭牌"这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对实施内幕交易的资金来源、数额、资金担保、买卖股票的具体运作细节均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环保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环保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环保、顾健犯内幕交易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环保、顾健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因无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环保、顾健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环保在被执行"双规"期间共计29日,应当在刑期执行时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环保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80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顾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9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80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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