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2号 (2)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福超供述,对挪用公款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港币归个人使用,全部未能归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会计结算处出具的"工行深圳市分行龙华支行港币辖内备付金帐户审核清单",以及相关支持凭证,证明龙华支行的联行资金港币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被挪用;有证人陈财源、焦波、王育材、王国南、杨明灿、杨耀东、田宏声等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梁福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此外,有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福超向单位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全部事实;有被告人梁福超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福超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港币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归个人使用,造成全部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梁福超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能向本单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福超应以自首论于理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福超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日)。
(二)、对被告人梁福超挪用的公款港币三百一十二万五千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连 塘
审 判 员 张 冰
审 判 员 林 福 星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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