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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黎强华,男,汉族,1940年12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原告陈海燕,女,汉族,1946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系黎强华之妻,住所同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义,系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宝平,系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玉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刘慧杰,均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林霞,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刘钦维,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规土函字HQ0300267号的答复及要求被告对海滨广场集华大厦华飞阁20B的房屋面积作出实地测量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强华及其与原告陈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义、袁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选、刘慧杰、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心、第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刘钦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7年6月26日向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购置了位于集华大厦华飞阁20B商品房一套,1999年元月18日被告向我们核发了深房地字3000025070号《房地产证》,该证书上载明,房屋面积为159.83平方米。后经有关专业人士指点,方知该房屋实际面积远远小于《房地产证》上登记的面积。我们在向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查询该房屋的测绘情况时发现,该房屋在1996年办理登记时并未进行实地测绘丈量。证书上登记的面积是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根据开发商1993年报建时的图纸资料计算的结果。为此,我们于2002年12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对该物业进行实地测量并撤销原来的登记。被告却以"该房的登记面积是依据1993年4月深圳市房屋测绘所查丈的成果登记的,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理由,决定不予撤销。随后,我们又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之规定,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必须具有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作为被告的下属机构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是深圳市唯一的测绘机构,在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时要求出具测绘报告时,理应对该物业进行实地丈量;被告作为法定的登记机关,在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申请该物业初始登记时,理应依法要求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提供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的实地测绘报告;但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的职责。被告在没有上述报告书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办理了初始登记是违法的。被告答复中"该房的登记面积是依据1993年4月深圳市房屋测绘所查丈的成果登记的,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撤销"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房实际上是1996年2月才建成。正是因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其给我们办理房地产证登记时登记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相差30多平方米,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规土函字HQ0300267号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对海滨广场华飞阁20B的房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并判令被告撤销深房地字3000025070号《房地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事项,根据实际测绘结果作出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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