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20号(2)
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述称,一、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书》中所写的面积是一致的。《合同书》中所写的面积是经过测丈大队的合法测量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二、我司只是房屋的销售代理人,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的产权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给了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购房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1997年6月26日与本案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向其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南路集华大厦华飞阁20B房屋一套,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核准并向原告发放房地产证。该合同经过公证后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与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的上述买卖行为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是向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而不是向我方购买集华大厦华飞阁20B,我方不是该房屋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及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全部汇入了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红宝支行开设的帐户,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收齐全部售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深圳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和《付清楼款证明书》,我方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房款。至于我方对该房款的监管,是因我方与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为了确保我方对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债权的实现,与本案无关。在原告向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购房之前,我方虽与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签订了有关以房抵债的协议,并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关于以房抵债的裁定书,但原告购买集华大厦华飞阁20B时,我方与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尚未到被告处办理有关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物业的产权仍在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我方与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没有按以上规定办理集华大厦华飞阁20B的有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在原告购买房屋时,该房的产权所有人仍然是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而不是我方。二、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是集华大厦的发展商,作为发展商的职责是按期、保质、保量将房屋建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应自取得建筑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建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而华飞阁20B房地产核准登记中有关建筑面积的事项依据的就是该测绘资料,因此,申请测绘是发展商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的基本义务,准确测量是测量机构的职责,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房地产证所记载建筑面积的真实性、准确性应该由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与有关测绘机构负责,与我方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深府复决[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房地字第3000025070号《房地产证》;3、集华大厦竣工情况摘要;4、2003年1月15日,被告的《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承办文件复函》;5、集华大厦立面图;6、集华大厦华飞阁20B平面图;7、售楼广告;8、照片;9、《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档案查阅利用登记表》;10、《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11、集华花园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及说明。
在法定的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华花园初始登记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2、深房地字第3000001476号《房地产证》;3、集华花园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4、《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5、《公证书》;6、购房业主身份证;7、《广东省深圳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8、《付清楼款证明书》;9、《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10、二级转移登记产权资料电脑查询表;11、深房地字第3000025070号《房地产证》;12、深府复决[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法定的期间内,第三人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5年4月28日,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与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1995)深中法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
在法定的期间内,第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2、《公证书》;3、《广东省深圳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4、《付清楼款证明书》;5、《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收集的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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