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2)
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四条有约定:如果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遇到对方的反诉请求,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另行向答辩人交纳律师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代理的诉讼案件中作原告,有增加诉讼请求及面对另一方提起反诉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是针对假如出现这种情况时如何计算律师费的约定。这也是合同的本意。2、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支付由于对方反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答辩人代理被答辩人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方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当时主审法官询问我方,是否要求针对反诉部分的答辩期。陈小华律师征求陈乔杰先生的意见,陈先生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于是陈律师就向法庭申请休庭10分钟,待向陈先生解释清楚后再回答要或者不要答辩期的问题。当时主审法官同意,陈律师于是就和陈先生到法庭外的走廊上商量,陈先生问陈律师有否把握胜诉?陈律师回答说可以,陈先生就委托陈律师告知法庭进行当庭答辩。每一位律师都知道,有充分时间准备的书面答辩与当庭答辩比较,当庭答辩的压力和难度更大。但不管怎样,答辩是成功的,法庭接受了我们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对方的反诉请求。陈律师当庭对对方反诉进行答辩是得到陈先生授权的,根据等价有价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支付这方面的律师费。3、反诉部分被判决只收取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属偏低。对方当庭反诉的标的是140万元。根据《深圳市律师业务收费指导价格》规定,140万元标的最高可收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最低的收费是人民币35500元,但一审判决是人民币2万元,已经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各种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系不服原审判决作出的新平清算组应就振鹏律师所代其对他方反诉所作当庭答辩的行为支付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的裁判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与振鹏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订约双方均应恪守。但该合同并未就本案争议的情形作出约定,即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代理本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应如何收费。合同中关于"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的约定,系就代理当事人提出诉的请求的额外情形所作的收费约定,因另行提出诉的请求需要进行收集证据、书写文书等工作并负担一定的诉讼风险,额外收费显系公平。但该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发生的代理情形,因本案中的代理律师并未代表当事人另行提出诉的请求,而仅就对方当事人的反诉作出口头答辩,该答辩亦系基于本诉的理由,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该代理律师进行了额外的工作。鉴此,本院认为,振鹏律师所委派的律师代理新平清算组就对方反诉所作的当庭答辩行为,缺乏合同约定的收费依据,就实际付出的劳务而言,亦缺乏收费的公平合理性。因此,新平清算组除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外,可不必向振鹏律师所支付额外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平清算组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9040元,由上诉人新平清算组负担4815元,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负担4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青
代理审判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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