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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





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东门北路2079号竹园宾馆1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光洙,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树坤(东莞市石碣顺达塑料制品厂户主),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洲头村。
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1072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即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所约定的范围。2002年2月7日关于卷纸的加工《合同》第11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如下:`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2年5月7日关于纸袋的加工《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如下:`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就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所说的`其他未尽事宜`,是指加工产品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期限、地点、货款及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保守商业秘密等内容以外的事宜,对这些以外的事宜,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发生争议,可以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没有约定`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也就是说,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的内容或范围是因加工产品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期限、地点、货款及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保守商业秘密等内容以外的事宜所发生的纠纷。然而,就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来看,其请求支付欠款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他未尽事宜`,仲裁委员会无权就此事项作出裁决。二、决事项超出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超出了其权限,属于无权仲裁。原仲裁申请事项第2项的仲裁请求是:`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滞纳金119474元。`其请求依据是按合同规定的每日4000元滞纳金。而裁决书否定了原仲裁申请人的此项请求,却裁决`被申请人自2003年5月26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上述加工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加收罚息等规定,偿付申请人逾期支付加工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并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裁决。变更仲裁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无权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由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就此项仲裁请求及裁决书的裁决第三项的内容来看,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是变更了原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并在原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以外作出了裁决,其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仲裁委员会的此项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超出了其权限,属于无权仲裁。三、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大量证据证明,原仲裁申请人在履行2002年2月7日《合同》和2002年5月7日《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申请人的客户已经向申请人提出了索赔要求,申请人已经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仲裁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和申请人的客户接洽并直接签订加工合同,也致使申请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仲裁申请人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原仲裁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而原仲裁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足以折抵剩余货款。同时,对于原仲裁申请人在加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损耗等款项,应该从加工费中直接扣除。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经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是仲裁庭根本没有认定。四、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的违反程序问题。在庭审中,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后延长到30日)提交有关空运费证据材料的中文译本,并要求由香港公证人律师见证。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花费几千元进行了翻译并进行了见证,但是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组织质证,在裁决书中也没有作出是否认定的意思表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本案所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中所约定的仲裁范围。裁决书中所涉及的部分裁决事项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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