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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2)
二、关于裁决事项是否超裁的问题。经审查,原仲裁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4000元由原仲裁被申请人支付欠款滞纳金,而深圳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约定金额过高,且名为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改裁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延期付款罚息规定计算违约金(见《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1072号裁决书》第11页)。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内容是基于原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调整性裁决,而且从法律概念上讲,滞纳金也属违约金的一种,该裁决并无超裁。
三、关于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不足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四、关于仲裁庭没有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并进行认证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空运费证据材料中文译本"并没有在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因此,仲裁庭不对申请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是符合仲裁规则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3〕深仲裁字第1072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元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泽 桐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曾 浩 波
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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