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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5)
八、2002年4月间,巫辉奇在香港带将金×想、陈×冰、宋×娟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巫辉奇帮陈冰冰、宋娟娟办理假"通行证"到香港。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金×想、陈×冰、宋×娟证言:巫辉奇在香港接我们,并送到卖淫场所。并对巫辉奇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巫辉奇供述:2002年春节后,我每月帮"邓家佳"2-3个女子偷渡到香港,我从中每个可赚500元港币。"邓家佳"安排下,我在香港上水接她们带到旺角交给"阿强"或者"阿凤",她们在旺角的卖淫场所卖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九、2002年5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从巫辉奇暂住的沙头角进出口公司宿舍C座601室搜查到"雷鸣登"猎枪一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猎枪。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巫辉奇供述:是黄国强要回英国有支鸟枪暂时存放在我家,等他回来后再拿,当时我不在家。2、枪的照片,3、枪弹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猎枪。
综上,公诉机关在庭审时还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破案综合材料、身份证明材料、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启慰、余鸿在、何飞、巫辉奇、甘适文、陈盛全、余长寿、李静涛、郑杰棠、刘宪民.郑丹子、刘日美、田国安、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偷渡出境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盛全参与2002年4月27日晚运送11女子偷渡香港,在香港用"的士"接女子被现场抓获,有其本人的供述,也有偷渡女子的指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本院不予作出评判。2002年4月28日被告人李静涛带丁×、汪×如、思×3名女子进入深圳特区交给被告人余长寿,有丁×、汪×如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本院不予作出评判。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及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雷启慰多次供述由被告人李静涛提供卖淫女子,其察看是否符合条件,条件合适,卖淫女自愿,就通过余鸿在安排到香港去,雷启慰的供述与李静涛、余鸿在的供述是吻合的,被告人雷启慰还供述其与甘适文合伙,由其提供卖淫女给甘适文看,他看中就留下来,其他我安排。2002年5月6日我与甘适文来深圳看李静涛接到的女子是否合格,并对甘适文举行辨认,还有去香港卖淫的女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适文也供述雷启慰是今年4月份开始,带大陆女孩到我的场子"大时代"和"新利来"卖淫,介绍了大概5、6个女子,我按钟费付给他,2002年5月6日过境在"的士"车上雷启慰对李静涛说到布吉看货,再去宵夜,到了后就被抓了。并辨认了雷启慰是带大陆女孩到香港旺角"大时代"和"新利来"的场子卖淫;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的供述是吻合的,可以互相印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犯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策划、掌握、控制、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也没有带领卖淫女外出卖淫,只是分别实施了招募、接送、运送卖淫女偷越边境、介绍卖淫场所等行为中部分环节,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国安和辩护人提出:田国安是个体司机,以运输为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只是租车关系,在本案中有过错,是一种过失,过失犯罪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机载客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负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田国安多次供述陈盛全叫我帮他接送"货","货"就是那些偷渡到香港卖淫的女子,刚开始我不知道,接送2、3次后才知道,我送了8、9次女子到惠阳;并有李静涛、余鸿在、陈盛全和偷渡卖淫女子对田国安的辨认,被告人田国安的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飞辩称:我从来没有承认过自己犯罪,黎×枝是我来进货碰到我朋友并见到她,后跟她一起过了香港后就没见过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飞在2002年4月11日13时许,将黎×枝接送到香港旺角的"新金城"从事卖淫活动,只出示了黎×枝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没有出示其它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飞在2002年4月11日13时许将黎×枝接送到香港旺角的"新金城"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只有黎×枝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何飞伙同被告人余长寿、刘宪明企图将3名女子用货柜车陆路偷渡香港卖淫,3名女子被香港警方抓获,何飞伙同被告人余长寿、刘宪明及被告人刘日美将2名女子偷渡香港卖淫的犯罪事实,均有本案被告人余长寿、刘宪明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巫辉奇辩称:我没有接触过她们怎么送,送到卖淫场所这些我都没有做过,请求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巫辉奇伙同郑丹子运送2名女子去香港卖淫,有巫辉奇本人的供述,也有同案郑丹子的指认,且巫辉奇与郑丹子的供述与2名卖淫女的供述相吻合;巫辉奇运送3名女子到香港卖淫,其本人的供述与3名卖淫女的供述相吻合;巫辉奇住处查获猎枪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人巫辉奇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日美辩称:我真的不知道她们去干吗;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刘日美介绍给余长寿的两个女孩是卖淫女,也就无法肯定刘日美有提供或介绍卖淫女的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经查,被告人刘日美对介绍2名女子给余长寿的事实不予否认,对2名女子去香港卖淫也是供述在案的,和被告人余长寿的供述是吻合一致的,不容否认,被告人刘日美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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