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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6)
一、 被告人雷启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何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巫辉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余鸿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4年5月6日止)。
被告人李静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4年5月6日止)。
被告人余长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刘宪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甘适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3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陈盛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03年8月4日止)。
被告人郑杰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3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郑丹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刘日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田国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3年8月5日止)。
二、缴获的猎枪一支,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宙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审 判 员 黎 汉 泉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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