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87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874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深圳博爱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忠,该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岩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林惠积,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裕填,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无职业,现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克,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为与被上诉人林惠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黄岩磷,被上诉人林惠积的法定代理人林裕填,委托代理人宋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00年4月2日,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司机陈中亚驾驶车主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的粤BR5214号救护车在笋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深长油站路段时,汽车左前角撞到被上诉人林惠积,造成林惠积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陈中亚驾车逃逸。2000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陈中亚驾车肇事后不顾后果,未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认定陈中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惠积无责任。司机陈中亚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执行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受伤后,自2000年4月2日至2001年1月31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医疗费70余万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支付。被上诉人在该院进行治疗期间,经医院同意,被上诉人家属在广州、深圳、香港等地购买药品一批。3、被上诉人在2001年1月31日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在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目前,被上诉人仍在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共住院820天。被上诉人在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及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亲属以收条、借条等形式从上诉人处支取医疗费用及外购药品费用共计480138.74元,其中外购药品费用100000元。4、2002年5月30日,被上诉人经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定,构成一级伤残。2002年7月31日,经被上诉人亲属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5、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卷宗材料均无异议。该卷宗中有被上诉人父亲林裕填向交警部门就有关被上诉人住院及治疗情况所作的报告一份及被上诉人林惠积在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珠江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由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护理证明、转院证明等材料。 6、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上诉人医疗费100000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收条共计人民币5172224.74元,扣除一审庭审期间,双方认可由被上诉人的亲戚林惠吟重复出具的收条37086元,从收条反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的款项为人民币480138.74元。2002年7月1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林惠积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的证明一份,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证明和其在广州、香港、深圳购买药物的发票及医疗收据若干份,其中大部分票据的背面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盖章和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5366.66元,港币150920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了黄埔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病历记载,其中,除在珠江医院(2001年5月31日至2001年7月25日)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4月16日),其他病历载明了"三人陪护"。2002年7月24日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为林惠积出具证明,证明林惠积因脑外伤致四肢瘫痪,小便失禁、失语。现仍留置气管套管。每月需更换气管套管两个,需用一次性尿布及护垫每月80至100块左右。2002年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为林惠积出具证明,证明林惠积需要使用轮椅、便椅、助行器、辅助步行训练等残疾人辅助器具。2002年7月24日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为林惠积出具证明,证明林惠积因身材高大需长期三人护理,在治疗方面可能要长期反复治疗。现住我院每月住院治疗费约16000元。2002年6月3日深圳市银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林裕填因儿子车祸,与黄兴、林宏选、林裕镇等离开公司协助护理林惠积,他们原在公司的工资待遇分别为:林裕填月薪人民币5000元,黄兴月薪人民币2600元,林裕镇月薪人民币3000元、林宏选月薪3000元。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表示接受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但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三项。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林惠积在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2月25日之间花费的治疗费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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