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874号(2)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终结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被上诉人亲属的收条、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柜关票据审批单、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深圳博爱医院司机陈中亚驾驶被告深圳博爱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陈中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司机陈中亚应当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司机陈中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被告深圳博爱医院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司机陈中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深圳博爱医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在广州、天津等外地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也通过原告亲属以收条、借条的方式部分予以支付,被告共支付医疗费费用497377.45元,其中包括100000元外购药品的费用。在交警部门的卷宗中,原告亲属已经将原告的治疗和转院情况报告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写给被告收条、借条时,已经在借条、收条上明确表示有关费用是原告在中山医科大学黄埔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珠江医院、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也已经通过转帐支票等直接付款方式将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大部分予以支付,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转院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同意,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有关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被告未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评残后不能进行治疗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原告在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支付原告。原告提供的有关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的证明,该证明反映原告外购药品经过医院的同意,且外购药品已经用于原告病情的治疗,因此,该费用应当为原告的正当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外购药品的费用。事实上,被告亦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用于原告外购药品。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118110.08元,港币150920元(460120.87元+155366.66元+港币150920元-397377.45元-100000元)。2、伙食补助费。截止2002年7月2日,原告共住院820天,根据广东省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41000元(820天×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在珠江医院(自2001年5月31日至2001年7月25日共住院55天)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4月16日共住院13天)没有明确记载由三人陪护外,其他医院均明确记载有三人陪护,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的护理人员均为3人,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护理人员以1人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因此,法院以深圳市当年度平均生活费的3倍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经计算,截止至2002年7月2日,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的护理费用总计为130622.40元(752天×19.3元×3倍×3人),原告在珠江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37.20元(68天×19.3元×3倍×1人)。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134559.60元。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141081.80元。5、住宿费。原告在天津共治疗5个月,按一人计,根据广东省的标准,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应为19500元(130元×150天×1人)。6、外地专家会诊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外地专家来深圳会诊原告病情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一名专家单程两次来深圳的机票,且被告对该专家的交通费认可,因此,该专家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6180元[(1550元机票+50元建设费+20元保险)×2+(1400元机票+50元建设费+20元保险)×2]。对于其他会诊专家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予提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会诊专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外地专家来深圳会诊原告病情是经治疗医院的邀请,为治疗原告病情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原告因聘请外地专家来深圳会诊原告病情而花费的有关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费用,属于治疗原告病情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但原告提供的会诊专家的住宿费及餐饮费的数额过高,参照广东省规定的有关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标准,以每日住宿费130元、伙食费50元、每人每次两天一晚、共13人次计算,总额为2990元(130元×13人次+50元×13人次×2天)。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41080元,扣除专家会诊的两张机票外为38130元,该费用为原告在转院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转院和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支付原告,但原告在转院过程中每次护理人员过多(5-6人),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0元。8、残疾用具费。被告认可的费用为6770.46元。原告出具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原告每月需使用气管套管两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被告认可的深圳市医药公司出具的有关气管套管的价格,每月原告需气管套管的费用应为351元(175.50元×2)。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痊愈的可能,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残疾用具费1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中,没有明确肯定原告已经终生不能治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暂按5年来计算原告的后期残疾用具费用,5年后如原告仍没有痊愈,可就残疾用具费用向被告另行追偿。经计算,原告在5年内所需的气管套管费用为21060元(351元×12月×5年)。原告的残疾用具费总计为27830.46元。9、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终生不能治愈,需要3人终生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1372035元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现在的伤情和长期需人护理的事实,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以原告现在每月支付医疗费16000元及每日需3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年的后续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5年后,如果原告尚未康复,可就该两项费用向被告另行主张。经计算,原告今后5年的后续治疗费为960000元(16000元×12月×5年),后期护理费为312660元(19.3元×3倍×3人×30天×12月×5年)。以上关于原告后续治疗及护理的费用,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实际医疗过程中如有增加,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10、鉴定费1950元。11、残疾赔偿金。被告工作人员驾驶救护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逃逸,致使原告伤势严重,构成一级伤残,基本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在被撞伤时尚在校就读,因该交通事故,花季少年不仅不能完成学业,反而有终生四肢瘫痪,失语、卧床就医的可能。被告工作人员的肇事行为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痛苦,常人无法亲身感受。同时,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也给原告亲属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先予执行的100000元医疗费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医疗费人民币118110.08元、港币150920元。二、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三、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护理费134559.60元。四、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1081.80元。五、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住宿费19500元。六、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交通费20000元。七、被告深圳博爱医院承担原告林惠积残疾用具费27830.46元。八、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聘请外地专家会诊的交通费6180元。九、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聘请外地专家会诊的伙食费、住宿费2990元。十、被告深圳博爱医院承担原告林惠积后续医疗费960000元。十一、被告深圳博爱医院承担原告林惠积后期护理费312660元。十二、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鉴定费1950元。十三、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赔偿原告林惠积残疾赔偿金20000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1985861.94元、港币15092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深圳博爱医院尚需支付原告林惠积人民币885861.942、港币1509202。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博爱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林惠积。十四、驳回原告林惠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49.9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245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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