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874号(3)
宣判后,深圳博爱医院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理由如下:一、受害人严重违章,跨越路中护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应当负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对于受害人过错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的规定,片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武断认定及划分民事责任,以至于错误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1、受害人对"撞伤"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陈中亚在撞伤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受害人林惠积跨越路中护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正是由于该违章行为才导致"撞伤"后果的发生。受害人的违章行为与"撞伤"后果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陈中亚在撞伤受害人以前的正常驾驶行为,仅仅构成对撞伤的外在的和偶然的联系,其正常的驾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陈中亚也没有侵权的过错,因此,并不构成对撞伤损害后果的民法上的"原因"。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减轻或免除。2、一审判决片面依据《办法》,武断地划分及认定上诉人应负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忽略了《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办法》中所涉及的责任认定也是行政性的,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公安机关对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直接适用于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一审判决在对除精神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部分损害赔偿的实体法适用上,依据《办法》公然拒绝《民法通则》对本案的适用,是完全错误的,是违反《宪法》及《民法通则》的。由于一审判决对《办法》的行政法规的性质的认识发生严重错误,因此,将《办法》中对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误认为当然地适用于民事责任,结果造成了错误的判决。(2)交警部门认定陈中亚撞伤原告后逃逸所以应当负担全部责任是依据《办法》第20条的规定。基于前述理由,《办法》第20条中的"全部责任",所指为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即交警部门仅对陈中亚"行政责任"作出了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应拘泥于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陈中亚的逃逸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混淆了行为人陈中亚的责任与上诉人责任之间的区别,理由如下:1、逃逸者应负担全责,是公安机关依据《办法》作出的具有处罚性的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法院代替《民法通则》认定逃逸者的民事责任的基础。2、即使法院在错误认定逃逸的行政性全责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民事全责,也不应再继续地错误认为,行为人的民事全责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上诉人从未要求、许可或纵容本单位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或可以逃逸。逃逸是陈中亚的个人行为,对于行为人陈中亚逃逸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言。根据转承责任的性质,上诉人无论是在对雇员的选任上,还是在监督方面,都已经尽到了应有注意义务,上诉人对陈中亚"逃逸"的个人行为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在程序法适用上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陈中亚参加诉讼,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程序法适用上的错误。四、其他可能影响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情况包括:1、陈中亚的逃逸在客观上也并未加重对受害人的损害。2、受害人当时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事发时间在凌晨1:00许,监护人显然存在怠于合理监护的情况。五、对于已经发生的和后续将要发生的受害人的治疗及康复等的费用,一审判决存在下列问题:(1)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费用是用于受害人的治疗,如外购药品的费用等;(2)虽能证明费用是用于受害人的治疗,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必须"的或"合理"的费用,如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后续5年的治疗费用960000元和护理费312660元,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3)其他不符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情况。除上述医疗费外,其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康复的费用、部分营养费用、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聘请外地专家所花费的伙食、住宿、交通费用、残疾用具费用、部分的交通费用、长期须三人护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家属的误工及护理费、合理的伤残鉴定费等,也存在前述之类似的情况。六、鉴于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就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判令被上诉人应部分返还给上诉人或部分抵销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负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 是不合适的。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酌情降低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八、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是不合适的。对于判决以后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请求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方式。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受害人后续5年的治疗费用960000元,护理费312660元的"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实际医疗过程中如有增加,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变更支付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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