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874号(4)
被上诉人林惠积答辩称:一、上诉人片面理解、矛盾运用相关规定,把《办法》与《民法通则》对立起来是错误的。《办法》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制定的,在我国境内处理交通事故所应当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责任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是我国民法的重要渊源。《办法》第20条、21条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正是对我国民事原则的具体运用,上诉人认为《办法》第20条、第21条所指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这完全是一种曲解。《办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陈中亚驾车撞伤被上诉人后逃逸,又不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为符合《办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131条的规定,况且在交警处理和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三、《办法》第31条明文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四、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用以证明所提费用"必须"性及合理性的大量证据视而不见,实属强词夺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存在三方面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陈中亚驾驶的救护车左前角撞到了从南往北跨越护栏的行人林惠积,导致了林惠积的重伤。在这一交通事故中陈中亚是侵权人,林惠积是受害人。由于陈中亚在实施该行为时的身份是深圳博爱医院的驾驶员,其正在实施的驾驶行为是双方均无争议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应当对其雇员陈中亚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林惠积跨越护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受害人自己对"撞伤"的发生负有过错,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减轻或免除。本院认为,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人一方,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后陈中亚逃逸,使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的不利后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然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交管部门必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才能进行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不是纯粹的行政责任而是兼顾考虑了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后确认的综合责任。经审查,本案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况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表示接受该认定书的结论。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有片面之处,一审参照该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陈中亚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即使逃逸行为的行政全责可以导致行为人的民事全责,行为人的民事全责也不应全部由上诉人全部负担。本院认为由于陈中亚是以深圳博爱医院驾驶员的身份驾驶着博爱医院的救护车执行职务行为的,事故发生后陈中亚的逃逸行为与其职务行为直接相关,因此应认定陈中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而且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陈中亚驾车撞人的行为,对此行为为职务行为,双方并无争议。因此即使逃逸行为为陈中亚的个人行为,该事实本身对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没有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同时主张陈中亚的逃逸并没有加重对受害人的损害,以及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等,以上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林惠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林惠积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查,林惠积转院治疗均征得所在医院的同意,并且已经告知了交管部门,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外购药金额有不当之处,一切外购药必须以医嘱为准,林惠积购药的数量与医嘱有很大差异。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医院建议林惠积在外购药一批,此外,林惠积还提供了附有各治疗医院签字盖章确认外购药的收据及发票一批,根据以上证据,一审确认的林惠积的外购药金额准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为林惠积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16967.4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97377.45元,经审查,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的情况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少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从林惠积的病历记录看,除在珠江医院(2001年5月31日至2001年7月25日)和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01年4月3日至2001年4月16日)住院期间病历没有载明三人陪护外,其他病历均载明了"三人陪护"。一审根据病历的记录,确认林惠积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时还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提议,经审查,一审期间林惠积提供了由深圳市银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由于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工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计算林惠积的住宿费有误,经审查,一审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林惠积在天津住院的时间确认的住宿费符合有关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用具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仅包括其认可的包括气管套管、轮椅、座便椅、助听器等在内的器具共计6497.50元。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林惠积每月需要更换气管套两个,更换气管套的费用属于林惠积合理的残疾器具费用,一审法院在6497.50元的基础上酌情支持林惠积五年所需的气管套管的费用,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年的起止时间自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此后林惠积因残疾器具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上诉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提出异议。由于林惠积尚需要治疗,一审参照深圳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的证明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不是林惠积在今后五年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该后续治疗费的确定具有合理性,但原审判决在该费用的支付问题上确定了多退少补的原则,使判决内容具有不稳定性,本院酌情确认深圳博爱医院应当为林惠积支付今后五年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60000元,由于林惠积2002年8月的住院治疗费已经计入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之中,五年的起止时间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6日,林惠积对2007年8月26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此外,由于林惠积长期需要住院康复,深圳博爱医院还应当向林惠积支付今后五年的护理费人民币312660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林惠积对2007年8月26日后发生的护理费可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确认林惠积的残疾赔偿金不合适。经审查,林惠积属于一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确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变更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三,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应追加陈中亚作为案件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在一审期间,林惠积作为原告一方,有权按其诉讼主张确定被告,陈中亚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不将陈中亚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对林惠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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