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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874号(5)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及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林惠积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7830.42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向被上诉人林惠积支付今后五年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60000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
四、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向被上诉人林惠积支付后续护理费费人民币312660元(从2002年8月26日计至2007年8月26日)。
五、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向被上诉人林惠积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85861.94元、港币15092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0元,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尚须支付被上诉人林惠积人民币1785861.94元,港币150920元,以上款项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惠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9099.8元,由上诉人深圳博爱医院承担59099.8元,由被上诉人林惠积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茁 英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彭 安 明
二○○三年 五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邢 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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