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306号 (2)
原判认为,被告尹苡帆的损害行为致原告左眉处外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与其患有的癫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已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排除1997年1月17日前存在癫痫史,该损伤与癫痫有因果关系。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患有癫痫疾病或有二次受伤的情况;其次,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时间来看,原告的病情记录较为完整,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基本是不间断的一个过程;再次,原告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明确确诊为外伤性癫痫。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损伤与癫痫有因果关系。被告尹苡帆对其损害行为导致原告左眉外伤及患上癫痫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苡帆的监护人应依法对尹苡帆的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岗厦小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事件发生之时,上课预备铃刚响,正在进入教室的周成雁老师和已经在教室后面出黑板报的陈老师的行为均没有可以受指责之处,当该二位老师知道原告受伤后立即赶到现场,周老师用干净的纸巾捂住原告的伤口,有效地止住了流血,并将原告送到校医室治疗,校医为原告消毒清洗和敷药。陈芳老师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到校研究处理,家长来后见是轻微伤,亦未提出任何意见。此时,学校的职能应已完结。整个过程,岗厦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岗厦小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医药费应以正规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凭票计算,并应扣除从事发至1999年12月5日期间由被告尹苡帆家长支付的医药费,非正规医院的票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仅住院五天,其他均是门诊治疗,没有医嘱专人护理,其要求计付父母二人的误工费,显然要求过高,但考虑原告年幼,求医治疗时,确实需要父亲或母亲照顾,法院认定原告住院五天的护理费及其母亲带原告门诊治疗52天的误工时间。原告在市内发生的交通费应按市公共交通标准核算,对超过市内公共交通标准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又没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关于该费用数额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原告提出赔偿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结合本案原告受损害的后果、被告尹苡帆的侵害行为和过错程度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尹苡帆的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253.98元(凭票计算)、原告住院5天的护理费290元(1739.4元÷30×5)、误工费3015元(1739.4元÷30×52)、交通费1524元(市内交通计52次,每次计12元;到惠来计400元;到广州计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540.9元(20×7054.09×50%),总计人民币8562 3.88元。二、被告尹苡帆的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2200由被告尹苡帆的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负担(已由原告交纳200元,被告应径付给原告;已由该院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支付)。
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一、本案在审判结果的"决定"方面,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审一审判决虽由福田法院民事审判庭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判决结果是由福田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因此,原一审判决实际审判人员是该院审判委员会成员。 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虽然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系由福田法院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重审后,本案的判决结果又是由福田法院审委会作出的决定。因此,重审判决实际审判人员依然是该院审委会成员。 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在重审判决审理中,福田法院审委会违反了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因重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责任的认定与原一审的认定完全相同。而重审时,上诉人与岗厦小学双方的证据均发生了变化,但重审判决岗厦小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原一审的理由相同。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程序不当对本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造成了影响。二、重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情节未作客观、全面的认定。本案系一起人身伤害事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行为方式、事故发生过程及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是查明事故的原因和正确认定责任人的前提,否则就可能出现归责错误。重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没有认定或认定没有证据支持1、1999年11月17日上午第四节应当是上什么课?谁是任课老师?实际上是上了什么课?由谁讲课?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2、方彬仰是被"拉倒"的还是"推倒"的?一审判决认定方彬仰是被"拉倒"的,没有证据支持。证据显示,方彬仰是被"推倒"的,一审判决对"拉倒"的推定与证据不符,未能客观反映事实。3、"准备上课的周成雁老师"是准备去哪个班上课,一审判决认定不明确。 4、陈芳老师因手上有粉笔灰,没有护送方彬仰去校医室。一审认定"周老师与陈老师一同将原告送到校医室"与事实不符。三、重审判决对学校归责不当。一审判决对岗厦小学"无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赔偿标准和范围不当。 1、关于分赔偿问题。审判决对"今后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暂不处理,要求上诉人待该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上诉人可以接受。但是,为了保证上诉人的治疗与健康需要,对于可以一次性赔偿的项目,请给予一次性处理。2、重审判决的赔偿标准与范围不当。(1)鉴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日趋完善与进步。因此,一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与范围,过低,不利于上诉人的治疗与恢复健康,不足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与时俱进,切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理请求。(2)具体赔偿计算。①治疗费除已判决的以外,尚有以下已提交给法院的治疗没有计算:原审一审时第二次开庭前交给法院的治疗费单据共1361.80元,开庭时庭又提交了治疗费单据1020.00元,上述共计2381.80元(不含交通费、挂号费)。原审二审时向已向法庭两次提交治疗费单据共计4384.00元(其中包含部分交通费)。 一审对"非正规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定"不合理。这部份费用的发生是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的,因为当时医院没有这些药。法官不应机械地理解法律。如今"医"、"药"分家,医院不卖药了,是否连药费都不要赔了呢? ②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与标准不当。③法医鉴定费没有计入赔偿。④交通费全部计算大巴费用不合理。⑤未计算营养费不合理、不合法。⑥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过低。⑦未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不合法。⑧精神损害赔偿费过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学校归责不当,对赔偿款项认定不正确,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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