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306号 (4)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方彬仰于1999年11月l7日上午受上诉人尹苡帆外力致伤的经过、学校当即采取的措施以及上诉人方彬仰后来在各医院就诊情况、2000年5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上诉人方彬仰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方彬仰在2002年12月26日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包括鉴定费用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9610.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一、关于上诉人方彬仰是否患有癫痫病。上诉人方彬仰一方从本案一审起一直主张自己患有癫痫病。上诉人尹苡帆和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在本案二审时提出主张认为方彬仰没有患有癫痫病。上诉人尹苡帆就此主张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材料,一是上诉人尹苡帆称为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的回函;二是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门诊病历;三是2000年5月2日深圳市儿童医院对方彬仰所作的脑电图检查报告;四是署名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务处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经审查,上诉人尹苡帆二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在上诉人方彬仰提交的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深圳市康宁医院病历、广东省惠来县慈云中医院病历中都诊断记录方彬仰患有癫痫病。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中写明"根据上述,受检人方彬仰系左眉弓挫裂创,颅底骨折,癫痫。依据病历记载的病史,整个过程符合癫痫的特征 "。并且,上诉人尹苡帆在2002年5月15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认可上诉人方彬仰患有癫痫。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方彬仰患有癫痫病。
二、关于上诉人尹苡帆的行为与上诉人方彬仰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方彬仰主张自己因上诉人尹苡帆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损害结果,一是左眉外伤,二是癫痫病。上诉人尹苡帆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上诉人方彬仰左眉外伤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造成上诉人方彬仰癫痫的后果。经审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受检人方彬仰系左眉弓挫裂创,颅底骨折,癫痫。依据病历记载的病史,整个过程符合癫痫的特征,如果排除1999年11月17日前存在癫痫病史,该损伤与癫痫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已经一审质证,上诉人尹苡帆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在一审时均就此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都没有能证明出具此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没有就此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尹苡帆于本案二审2003年3月21日第三次开庭终结后的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指令上诉人方彬仰到其建议的深圳市儿童医院作二十四小时视频脑电图。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苡帆提出重新鉴定或与鉴定有关的申请应当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或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提出,现上诉人尹苡帆在法庭审理终结后提出的此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苡帆上诉提出一审人民法院主动委托鉴定属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明确写明"尹苡帆的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癫痫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该事实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主动查清"。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此生效的裁定主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尹苡帆上诉提出"深鉴专[2002]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尹苡帆上诉提出"深鉴专[2002]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不明确。经审查,此鉴定书对于鉴定结论表述为"如果排除1999年11月17日前存在癫痫病史,该损伤与癫痫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就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而言,没有发现上诉人方彬仰在1999年11月17日之前患有癫痫,根据此鉴定书可以判断上诉人方彬仰所患癫痫病与上诉人尹苡帆的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尹苡帆上诉提出"深鉴专[2002]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不明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诉人尹苡帆的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的损害结果(包括左眉外伤和癫痫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上诉人方彬仰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首先,关于上诉人方彬仰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方彬仰于2001年9月4日(本案第一次上诉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间)前共向人民法院提交单据一百零二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665.98元。上诉人方彬仰及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对上列票据以发票时间有问题、与病历不对应或没有病历、不是正规发票、药品与病情无关、2000年四月12日至14日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未经深圳市医院同意、岗厦小学已支付部分费用为由全部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方彬仰提交的第0003957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6月24日,金额:¥115元)没有对应的病历;第0699955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6月27日,金额:¥126.5元)没有对应病历;第1018577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3月18日,金额:¥136元)没有对应病历;第0219808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7月8日,金额:¥128元)没有对应病历;第0012901号发票(开票时间:2000年11月3日,金额:¥50元)没有对应病历;第0120101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9月2日,金额:¥26.80元)、第0120096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9月2日,金额:¥25.50元)、第0120139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9月6日,金额:¥49.90元)不是正规发票;第0198848号发票(开票时间:1999年12月24日,金额:¥180元)没有对应病历。因此,上述九张票据共计金额人民币837.70元不予采信。第0326094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5月18日,金额:¥300元)系上诉人方彬仰2000年5月18日在本院法医门诊作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单据。该鉴定结论经审查后已为人民法院所确认,因此该鉴定费本院亦予以确认。第0089786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4月12日,金额:¥800元)、第9492782号票据(开票时间:2000年4月14日,金额:¥138元)系上诉人方彬仰2000年4月12日至14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就诊时支付费用的凭证。经审查上诉人方彬仰在广东三九脑科时主要是进行病情检查,并非住院治疗。上诉人尹苡帆上诉提出上诉人方彬仰2000年4月12日至14日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未经深圳市医院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尹苡帆对于其余九十张票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方彬仰在本案第二次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了三十份医疗费用的票据,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627.70元。上诉人尹苡帆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以发票时间有问题、与病历不对应或没有病历、药品与病情无关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方彬仰在本案第二次二审时(2002年12月26日)提交的发票中,第1496924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29日,金额: ¥42元)、1496925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29日,金额:¥20元)、第1265610号(开票时间:2001年9月24日,金额:¥35元)、第1789432号(开票时间:2002年4月1日,金额:¥83.6元)、第1546510号(开票时间:2002年1月7日,金额:¥190元)、第1354417号(开票时间:2001年9月24日,金额:¥165.6元)、第1645455号(开票时间:2002年2月1日,金额:¥190.1元)、第1742694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1日,金额:¥83.7元)、第1778921号(开票时间:2002年4月16日,金额:¥81.9元)、第1480140号(开票时间:2001年11月6日,金额:¥24.4元)、第1339575号(开票时间:2001年10月10日,金额:¥358.9元)、第1490994号(开票时间:2001年11月20日,金额:¥165.6元)、第1490993号(开票时间:2001年11月20日,金额:¥33.9元)、第1814825(开票时间:2002年4月30日,金额:¥15元)、第1814824(开票时间:2002年4月30日,金额:¥81.9元)、第1792187(开票时间:2002年3月22日,金额:¥163.8元)、第1792186号(开票时间:2002年3月22日,金额:¥21.9元)、第0993123号(开票时间:2001年5月13日,金额:¥57.7元)、第1052467号(开票时间:2001年5月13日,金额:¥30元)发票的开票时间均早于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第二次开庭时间即2002年5月15日,故上述十九张发票(共计票面金额¥1845元)至迟应于2002年5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现上诉人方彬仰于2002年12月26日二审才向人民法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十一张票据共计票面金额人民币178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方彬仰实际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9610.98元。其次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要求增加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护理费用。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要求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方彬仰表示可以接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营养费、住宿费。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要求判决上述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费实际上是精神抚慰金的不同名称。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方彬仰要求精神损害费的要求即是支持了上诉人方彬仰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此,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应当另外再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方彬仰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给其本身及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对方当事人的承担能力等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五万元。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略低,本院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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