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306号 (5)
上诉人尹苡帆的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的损害结果(包括左眉外伤和癫痫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尹苡帆实施侵权行为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尹苡帆的法定监护人尹明岗、刘毅红应对上诉人尹苡帆损害上诉人方彬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尹苡帆上诉提出其损害行为与方彬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尹苡帆实施侵权行为时为上午第四节课预备铃响后。此时教室中有一位老师在场并有另一位老师正在走进教室,此时这两位老师负有组织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并且应针对上诉人尹苡帆以及上诉人方彬仰均为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对于行为的危险性没有能力准确判断的特点,要及时发现学生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并进行必要的管理。但该两位老师未能尽至必要的管理义务预防和制止上诉人尹苡帆的侵权行为,以致上诉人方彬仰受到侵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两位老师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基于两位老师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来承担。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提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岗厦小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尹苡帆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两位老师的未尽职不作为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共同侵权。因此,上诉人方彬仰要求上诉人尹苡帆与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尹苡帆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方彬仰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上诉人方彬仰损失的70%。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上诉人方彬仰损失的30%。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方彬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尹苡帆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赔偿上诉人方彬仰人民币66486.62元 (上诉人方彬仰医疗费¥19610.98元、住院5天护理费¥290元、误工费¥3015元、交通费¥152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540.90元的70%);被上诉人岗厦小学赔偿上诉人方彬仰人民币28494.26元 (上诉人方彬仰医疗费¥19610.98元、住院5天护理费¥290元、误工费¥3015元、交通费¥152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540.90元的30%)。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尹苡帆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赔偿上诉人方彬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被上诉人岗厦小学赔偿上诉人方彬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方彬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方彬仰承担50元,上诉人尹苡帆承担90元,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承担6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尹苡帆承担1400元,被上诉人岗厦小学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茁 英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彭 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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