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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王倩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召红,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王倩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廖建业,广东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广辉,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略)。2002年5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炳云,广东华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法利,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略)。2002年5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继军,广东华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珍珍,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北关路79号3栋102室,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水电站三栋101房。2002年5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荣,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略)。系被告人胡珍珍之父(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桂兰,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略)。系被告人胡珍珍之母(未到庭)。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2)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犯绑架罪,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廖建业,被告人董广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炳云,被告人阴法利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继军,被告人胡珍珍及其辩护人黄丽荣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封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2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密谋绑架王倩(女,8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小学二年级学生),并勒索王倩之父王玉宝的钱财。2002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董广辉、阴法利在新秀小学门口,董广辉以送王倩回家为由将王倩骗上"的士"车并拉至其住处丹竹头水电站三栋101房,阴法利则单独乘公共汽车返回丹竹头与董广辉会合。当晚,王倩要求回家并哭闹,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即对王倩进行打骂、哄骗,并绑住王倩手、脚,致使王倩不敢哭闹。5月4日,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将王倩转移至阴法利租住的丹竹头丹平工业区玫湖五巷一栋侧铁皮房。5月13日,董广辉让街边办证的人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以"王锦荣"为户名的存折和提款卡。随后,阴法利用IC电话卡在深圳市布吉,平湖、福田、罗湖等处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王倩的父母,勒索人民币20万元,要求将钱存到指定的帐户。因王倩的父母一直未将钱存入指定的帐户,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遂商议砍下王倩的一个手指,逼使王倩的父母就范。5月23日中午,被告人董广辉、胡珍珍从住处带了一把菜刀到阴法利租住处。董广辉、阴法利绑住王倩手、脚,胡珍珍按住王倩双脚,阴法利按住王倩口鼻,董广辉持菜刀砍下王倩的左手小指。王倩被砍后拼命挣扎,阴法利继续按住王倩口鼻,致王倩窒息死亡。当晚,董广辉将王倩的手指及随身玉佩用纸巾包住放在罗湖区东湖公园鲁玫园艺场路边灯箱牌下的盆栽中,阴法利打电话通知王倩的父母前去领取并威胁如再不存10万元入指定帐户,便砍下王倩一只手。王倩父母被迫存人民币5000元入指定帐户。5月24日,董广辉、胡珍珍在广东省惠州市的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用提款卡取走人民币4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对本案三被告人及胡珍珍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于2002年4月30日将原告人的女儿王倩绑架,并于5月23日将王倩杀害,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一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在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绑架杀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91535.53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161238.20元,退赔勒索的现金5000元,为寻找王倩所花费的广告费3039元,交通费5419元,住宿费7290元,误工费2310.93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由于被告人胡珍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亲是监护人,当胡珍珍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害时,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封桂兰对以上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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