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4)
10、有被害人王倩父亲王玉宝的收条,证实其从罗湖刑警大队领回现金人民币1200元,TCL手提电话一部及玉佩一枚。
11、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向法庭提交的寻人花费、交通费、广告费的票据,以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计付标准支付依据。
12、有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了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因无钱用而密谋绑架王倩以敲诈其父王玉宝。2002年4月30日董广辉在王倩放学的路上将其骗回龙岗区,三被告人轮流对王倩进行看管;由阴法利负责打电话去王家提勒索条件;为保证安全得到勒索款,董广辉要他人办理了一建设银行存折和提款卡;在多次要求王家付款未能得逞的情况下,产生砍下王倩手指逼迫王父母同意付款的念头。在董广辉砍王倩手指的过程中,因阴法利捂嘴过紧而将王倩窒息死亡。由董广辉将砍下的手指和王倩所佩带的玉佩扔在王家附近的地方,阴法利通知王家人去取。王家人在找到手指后,被逼无奈,按照阴法利的要求往指定的银行帐号内存入5000元。董广辉与胡珍珍在惠州市通过自动提款机取款4800元。董广辉、胡珍珍除分给阴法利400元钱外,还用该款购买了一部TCL手提电话机。三被告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无视国家法律,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在勒索过程中残忍地采用砍下被绑架者手指的方式逼迫被害者家人付款,并在砍手指的过程中致使被绑架者王倩窒息死亡,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董广辉、被告人阴法利系主犯,被告人胡珍珍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董广辉辩解称被绑架者王倩与阴法利也认识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人阴法利到深圳时间很短,未接触过王家人,没有机会认识王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广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了次要作用,在砍王倩手指过程中导致王倩死亡的原因不是由董广辉造成的。经查,被告人董广辉在全案中提出绑架犯意,确定绑架目标,将被害人王倩骗至其住处,确定勒索数额,安排被告人阴法利打电话勒索被害人家人,出面开办银行户头及提款卡,在勒索不成情况下,与被告人阴法利合谋以砍手指方式逼迫王倩家人就范,持刀砍下王倩的手指并送到王家附近,砍手指过程中致王窒息死亡,又前往惠州将勒索的钱款取出,主持勒索赃款的分配,系本案的策划、组织、实施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称被告人董广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阴法利,有立功表现。根据罗湖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阴法利确系是由被告人董广辉带公安人员前去抓获的,但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董广辉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作案情节之恶劣,手段之残忍,造成后果之严重,对其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法利辩解称没有参加绑架密谋,砍王倩的手指头是由董广辉、胡珍珍提出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阴法利并不认识也不了解被绑架者王倩,不可能提出犯意,并没有要杀害或伤害王倩的故意,阴法利在整个作案过程中都是受被告人董广辉的指示去犯罪的,只是协助董广辉犯罪,所起的作用很微小,是本案的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阴法利与董广辉共同提出绑架犯意,积极参与绑架行为的实施,在将被害人王倩骗至董广辉住处后,恐吓、威胁被害人不准声张,并两次转移关押被害人的场所,打电话给王家勒索钱款,在砍手指过程中捂住王倩的口鼻,直接导致王倩窒息死亡的后果,并分得勒索款400元,系整个绑架案件的策划、积极实施者,系本案主犯。因此,被告人阴法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珍珍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珍珍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对王倩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珍珍未参与绑架的密谋,但在得知王倩是被绑架来的后,参与关押、看管被害人王倩,在砍王倩手指的行为中压住王的身体使其不能反抗,与被告人董广辉一同去取获勒索款并负责保管该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而不是胁从犯,因此其这一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胡珍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倩的父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起诉要求被告人胡珍珍的父母胡金银、封桂兰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珍珍初中毕业后,年仅15岁就外出打工直至案发时仅17岁,在刑事上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人胡珍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封桂兰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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