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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陆伟文,女,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赤,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玉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慧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瑞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高科技大厦10层A-3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俊虎,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侨务办),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宝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省轩,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林鹰,该办处长。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房地产初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赤、李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张慧平、第三人瑞永公司委托代理人连俊虎、第三人侨务办委托代理人彭林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瑞永公司对深圳市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的初始登记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瑞祥阁10E房登记为侨务办所有,使我虽然早在1999年9月9日即与瑞永公司签订了瑞祥阁10E房的《瑞和园认购书》,付清所有购房款,并于2001年7月1日入伙入住,但至今无法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产权。瑞永公司的虚假初始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02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初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委托深圳市国土局福田分局于2003年1月17日承办文件复函(深规土函第FT0201554号),内容为"经核,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产权属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该房原房产权人邹贱牛的预售备案已除,现该房无备案记录,您与瑞永公司就该房产权的纠纷建议双方协商或循法律解决。"我对被告不予撤销该房产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03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03]55号),认为被告不予撤销初始登记并无违法,其答复内容亦无违法或不当,维持深规土函第FT0201554号承办文件复函。我对该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特对被告不予撤销该房产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的行政行为不适当,并未对我提出的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及作出正面答复。我向被告提出撤销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初始登记的申请,但被告复函行文中,不见提及对瑞永公司虚假初始登记的调查情况及对我提交的证据的复核,而只写有"经核,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产权属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所有。"我的申请本不是针对该房产的初始权人为侨务办这一登记事项存在虚假情况,而请求被告对此登记以调查核实并撤销,而被告仅仅根据现有的初始登记的档案记录来答复我,因此,被告实质上并未对我提出的撤销请求予以正面答复。二、我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瑞永公司在《分栋汇总表》中对瑞祥阁10E号房的登记是弄虚作假的。1、我于1999年9月9日与瑞永公司签订了《瑞和园认购书》,约定我购买瑞永公司出售的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总价款为457250元。我签订《瑞和园认购书》的同时交清了30万元定金,并于2000年2月22日将剩余购房款157250元付清。2001年7月1日我入伙。入伙后我一再要求瑞永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瑞永公司一直借故拖延不办。瑞永公司于2001年11月进行瑞和园初始登记时,不顾其将瑞祥阁10E房已经卖给我并且已收取全部楼款近两年之久的事实,却在呈报国土局的《分栋汇总表》中故意将瑞祥阁10E号房分配给侨务办所有。2、实际上侨务办并没有分得瑞祥阁10E号房。瑞永公司与侨务办签订瑞和园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按2:8比例对该项目进行分成。侨务办于2000年分得瑞和园瑞雅阁2-14层的B、C、D、E、F与G房共78套,共7150.07平方米,并没有包括瑞祥阁10E号房。其余房产均为瑞永公司所有,包括瑞祥阁10E号房。这就证实初始登记《分栋汇总表》中瑞祥阁10E号房分配给侨务办是假的。3、在原告与瑞永公司的房屋买卖纠纷中,侨务办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侨务办在法庭中也一直否认瑞祥阁10E是分给他们的房产,声称不可能与申请人办理任何房产转移登记手续。4、2001年8月23日,我发现名为邹贱牛的人在缴纳10E号房的按揭房款。经查,瑞永公司已与邹贱牛签订有关10E号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该房按揭抵押。原告就此事投诉国土局后,瑞永公司申请撤销了该房的抵押登记与预售备案。此事也从反面证明了该房产不可能为侨务办所有,否则国土局不可能将侨务办的自用房予以预售登记并作按揭抵押。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瑞祥阁10E号房产一直是瑞永公司所有,该房产初始登记应为瑞永公司。瑞永公司初始登记前已将瑞祥阁10E号房卖给我,在与侨务办实际分成中,也是归我所有。因此,瑞永公司在《分栋汇总表》中对瑞祥阁10E号房的登记是弄虚作假的。我请求被告撤销瑞祥阁10E号房初始登记是有事实依据的。三、从法律适用上看,被告应该依法撤销该房产的初始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1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登记。"我根据瑞永公司在初始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而提出撤销该房号的初始登记,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不予撤销该房的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是错误的。我提出撤销瑞祥阁10E号房的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现被告不予以撤销该房产的初始登记,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撤销深规土函第FT0201554号复函,并责令其撤销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的初始登记;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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