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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128号 (2)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一、我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依法核准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初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瑞永公司将产权不属于自己的瑞和园瑞祥阁10E卖给邹贱牛,属该公司过失行为,已经予以纠正。三、原告明知其认购的瑞和园瑞祥阁10E实际为侨务办所有的非商品房,仍与瑞永公司签订认购书,其与瑞永公司之间的房产买卖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四、我局作出的深规土函第FT0201554号复函并无违法或不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深规土函第FT0201554号复函及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司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进行合法登记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侨务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称,瑞和园地块是被告划拨给侨务办的,当时与瑞永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批准我们的合作。后来我办又与瑞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瑞和公司占房屋的80%,而侨务办只占房屋的20%。在这20%的房屋中并不包括原告的房屋。根据国土局的规定,80%的房屋只能登记在侨务办的名下,而实际处置权是瑞永公司,这种做法是合法的。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划拨地只要补交25%的地价就可以办理商品房房地产证。原告与瑞永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是知道该房屋名义上属于侨务办,但实际处置权却在瑞永公司。原告所说不予办理房地产证并没有此事。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的事实和出让合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撤销瑞和园瑞祥阁10E号房初始登记申请书》;2、深规土函第FT0201554号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4、深府复决[200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瑞和园认购书》;6、收款收据;7、《瑞和园付清楼款证明书》;8、《房地产证》及《分栋汇总表》;9、深规土函第FT0101016号复函;10、侨务办房号及面积;11、《钥匙交接书》;12、关于"瑞和园"规划验收超建筑面积部分的情况说明。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瑞和园初始登记材料;2、(1997)082号《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3、《物业分配协议》;4、《分栋汇总表》;5、解除邹贱牛预售备案的有关材料;6、《瑞和园认购书》;7、深规土函第FT0201554号复函;8、深府复决[200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第三人瑞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物业分配协议》。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过程中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侨务办签订[深地合字(1997)082号《深圳市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书》],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编号为B113-0016、面积约为6051.3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第三人侨务办作兴建住宅(非商品房)用途,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6308平方米。
1998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侨务办签订[深地合字(1997)082号《深圳市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书》及土地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同意第三人侨务办将宗地编号为B113-0016地块上的26308平方米住宅进入市场销售,其余10000平方米住宅仍限按成本价分配给没有建房的华侨自用。
1998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侨务办及瑞永公司签订[深地合字(1997)082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土地开发协议书第二补充协议],同意两第三人合作开发深圳市福田区B113-0016号宗地,总建筑面积36308平方米。其中瑞永公司分得26000平方米,可进入市场销售;其余归侨务办所有,限按成本价分配给没有建房的华侨自用。
上述两第三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瑞和园,由瑞馨阁、瑞雅阁、瑞祥阁3栋各18层住宅建筑组成。
1998年9月9日,两第三人向被告付清土地开发费及建设配套费,合计3388560元,被告出具了《付清地价款证明》。
2000年8月,第三人侨务办与瑞永公司签订《物业分配协议》,约定侨务办分得瑞和园以下物业(建筑面积10001.1平方米):瑞祥阁2E-11E、2F-11F、2G-11G,瑞雅阁2B-13B、2C-14C、2D-14D、2E-14E、2F-14F、2G-14G。除上述房号之外的所有物业(建筑面积26290平方米)归瑞永公司支配。
2001年9月22日,深圳市地质测绘大队对瑞和园房地产项目作出《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查丈报告》,表明"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36713.58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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