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2)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谁与被告发生典当关系,该典当关系是否有效。二、若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如何,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谁与被告发生典当合同关系,该典当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典当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典当关系是无效的。
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没有典当关系,我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典当关系。所有的手续均为第三人完成,实际上典当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主观上没有典当的意愿。
二、若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因为第三人提交了购车的手续并且申请表上有原告签名,从而构成了表见代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主张,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办理一切典当手续。第三人曾将该车送到被告处存放,后第三人又提走了该车。该车系第三人送到被告处办理典当的,当票只是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接受该车的凭证。2003年5月24日,第三人赎当取走该车,被告将第三人因为典当而暂时存放被告处的汽车交还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自愿将该车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对该车的存放有支配权。该车由被告保管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该车的典当未经其同意,第三人无权取走该车。
三、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如何,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典当过程中有过错,其明知该车是原告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仍办理了典当手续,违反了典当办法。事后没有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追认。在没有车主本人来典当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就来路不明的车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典当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基于典当关系,第三人曾将该车暂时存放在被告处,但被告并未对该车作出任何处分,并且最后将该车交还给了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并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而真正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赎当,有关车辆已不再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诉车辆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第三人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车辆手续,以原告的名义将该车典当给被告。对此原告未予追认,故该典当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应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典当合同无效就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本案中,原告将涉诉车辆交付给了第三人,而并未交付给被告;第三人为履行该典当合同将其合法占有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赎当时,被告亦是为了履行该合同将该车辆交付给第三人。被告占有该车的事实已经消灭,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已经恢复到典当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第三人合法占有原告车辆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判决典当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防修与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防修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卫良
代理审判员 江剑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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