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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融早报社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502栋。
负责人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锦飞,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迪,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融早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502栋。
法定代表人房郁琴。
委托代理人王锦飞,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迪,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天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8区创业路宝恒一期工业厂房1、3、4层。
法定代表人胡大苏。
委托代理人甘定中,广东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勇,该司职员。
原告金融早报社清算组、原告深圳市金融早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天之彩印刷有限公司租赁与印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对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飞、黄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定中、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告深圳市金融早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报公司)经金融早报社同意,与被告就租赁原告早报公司印刷厂事宜签订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2年底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管理费用,直至被告2003年6月底撤离租赁场地,尚欠原告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1073589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03年6月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1073589元。
被告反诉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报纸印刷是基本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相互交叉。被告实际欠费311255.48元,应按季度来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出现了三次严重违约行为。2002年元月初,原告突然将报纸由每周五期减为每周三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02年12月18日该报停刊,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80000元。原告自2002年10月20日起关停电梯达一个月,被告雇人搬纸,增加搬运费1000 元。2002年12月17日,原告金融早报社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成立,因报刊停刊,双方原有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91000元。
经综合诉辩双方的述称及其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证据与陈述,归纳出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事实:
2000年8月14日、2001年2月22日、2001年7月4日,原告早报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早报公司印刷厂,范围包括属原告早报公司印刷厂所有的工作场地,位于泰然工业区502栋第一层和第二层工业厂房约2000平方米;属原告早报公司502栋第一层和第二层中所有印刷厂的印刷设备,同时提供生产用货车一辆及激光照排机系统一台;属原告早报公司所有暂时闲置封存的设备,在征得被告同意确实无利用价值的设备仍由原告早报公司封存,放置厂房内固定处。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特别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改变、延长或终止租赁协议,提出解除协议方应支付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三、租赁费用(含房屋租金、机器设备租金)为每年168万元,原告每年度向被告补贴30万元设备维修费,从租赁费中冲抵,按季度结算。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水、电、物业管理费用。四、原告承诺报纸无条件由被告印刷,被告承诺无条件承印报纸,按时出报,被告承诺报纸印刷费每天每份为0.45元,原告承诺此价格的印数保证在1.8万至2.8万份之间,低于1.8万份时,每份上调为0.48元,高于3万份时每份下调至0.42元。五、被告挂牌经营,有完全的独立的经营权,经营方式不受原告干预。2002年10月29日起,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承印金融早报约占其总业务量的6%。被告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物业管理费每月3282元,电梯费每月2000元,租赁费每月11.5万元(设备维修费与租赁费冲抵后的标准)。2002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银办函(2002)844号文件:同意停办金融早报,撤销金融早报社。200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金融早报停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报告,认为金融早报停刊,意味着原告早报公司单方宣布解除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清算组主张其经济损失。原告清算组复函明确其并未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早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有效,并向被告追索2002年11月之后的水电费等。2003年初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费用。2003年4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清算组认为对方违约,其拟于2003年6月底撤离租赁场地。2003年5月19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清算组认为客观上租赁合同已无法再履行,提议双方先就终止租赁合同签署协议。2003年5月30日,原告清算组与被告对账,明确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原告应付被告账款为681751.52元,其中2002年7月至12月各类印刷费为606751.52元,设备维修费75000元;原告应收帐款993007元,其中第三季及第四季度的二个半月承包费707500元,12月底结余35140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250367元。以上应收应付款相抵后原告应收被告账款311255.48元。2003年5月、6月被告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分别为38584元、9814元,2002年第四季度的半个月租赁费及2003年1月至6月的租赁费为747500元。上述各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107153.48元。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移交租赁的设备,撤离原租赁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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