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05号 (2)
另查,金融早报社是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2002年12月金融早报社被依法宣布撤销。原告金融早报社清算组成立,负责金融早报社的清算工作。原告早报公司是金融早报社于1994年1月3日依法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金融早报社的资产管理与经营。涉诉工业厂房属于金融早报社所有。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对帐单、双方往来函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早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既包括租赁的内容又包括印制内容。合同明确租赁范围包括工作场地、设备,被告除交纳场地、设备的租赁使用费外无须向原告早报公司上交利润;原告早报公司向被告补贴设备维修费以履行维修租赁物义务;被告承印原告的报纸,原告按价付费。纵观合同全文无论租赁部分还是印制部分均不含利润分配条款,租赁范围中不含经营性文件,仅以场地、设备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挂牌经营,不受原告方管理;被告收取印报费,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水、电、物业管理费用,而无须向原告交纳经营所取得的利润、管理费等;印报业务仅占其总业务量的6%,并非其主营业务。故该合同是租赁及印制合同而并非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及印制合同是双方自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场地设备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双方为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事实上被告仍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继续使用至2003年6月,被告退出后租赁协议书实际上已终止。被告应支付此前的租赁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于2002年10月份关停电梯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关停电梯的事实存在,其主张不能成立。在租赁协议书中,双方对原告交印报纸数量的最低限额并无明确约定,仅是对一定数量范围内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违约事项,故原告减刊、停刊并不构成合同违约。即使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对其租赁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评估的申请,而仅仅依据其经营期间各项成本的价格,亦不足以证明其利润损失。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故赔偿责任并不成立,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天之彩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融早报社清算组、原告深圳市金融早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1073589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深圳天之彩印刷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3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卫良
代理审判员 江剑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凤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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