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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



原告沈达坤,男,汉族,1913年9月13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桂兰,女,汉族,1920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沈东珍,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沈维宗,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沈增宗,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柏奎,广东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良昌,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略)。
被告梁少锋,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化州市,现在广东皇荣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忠,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化州市,住(略)。
被告广东皇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达豪区葛洲管理区涵晖楼。
法定代表人陈茂得,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路来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宗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柏奎、沈良昌,被告梁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皇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6日6时40分,原告亲属沈广序步行至深圳市北环路辅道华茂苑路段时,被告梁少锋驾驶被告广东皇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荣公司)所有的粤Z/DU61港号牵引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将其撞倒,事后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9时15分死亡。原告直至事后一个多星期后才接到福田交警大队通知亲属沈广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从老家(梅县)赶到福田交警大队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车祸身亡和处理相关丧葬事宜。2004年5月19日交警通知原告前去深圳领取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负主要责任,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要求重新认定。由于原告等人文化程度不高,将重新认定书寄给福田交警大队。而福田交警大队并未将重新认定书转交给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至2004年6月23日福田交警通知原告前去调解时才知道责任认定书已不能再申请重新认定,由于被告拒绝调解,福田交警于2004年6月24日告知调解终结,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52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4.52元,死亡补偿费81091.6元,交通费1220元,住宿费4290元,误工损失467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1248.3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少锋辩称,一、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赔偿金额是不当的,本案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有关赔偿项目和金额;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是错误的,被告只能按自己所承担的过错和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原告主张沈冬珍和沈维宗因患心脏病和甲亢而成为半劳动力证据不足。如果真有其事,则应当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及进行劳动力鉴定;五、原告主张沈维宗的月工资为2000元证据不足;六、在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总额后,应减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8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中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七、本案诉讼费的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皇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6时40分,被告梁少锋驾驶被告皇荣公司所有的粤Z/DU61港号牵引车,在北环路辅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华茂苑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角部位与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横过车行道的行人沈广序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沈广序受伤送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9时15分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沈广序不按规定行走人行横道、地道及天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少锋驾车违反确保安全原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15206.5元(深圳市200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413元÷12×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沈广序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计算两人的生活费为29273.5元(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5年×2人);沈广序的小儿子沈增宗的抚养费为4391.02元(2927.35元×1.5年);3、死亡赔偿金81091.6元(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20年);4、交通费2320元;5、住宿费4920元(130元×3人×11天);6、沈冬珍、沈维宗的误工费4675.76元。庭审中,被告梁少锋对于上述1-4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6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的金额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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