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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111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生,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暂住(略),就读于深圳福田兴达学校初一(三)班。因本案于200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候东,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4〕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生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芹、被告人张金生及其辩护人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金生伙同吴过、唐立杰、方文冰(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百花公寓,见被害人廖某与同学叶某某途经该处,被告人张金生和吴过、唐立杰、方文冰即上前围住廖某,吴过拉住被害人廖某并向廖索要手提电话,被告人张金生和唐立杰、方文冰则在一旁望风、助势。因被害人廖某拒绝交出手提电话,吴过打了廖一巴掌,廖被迫将手提电话(飞利浦530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拿给吴过。得手后,被告人张金生及同伙迅速逃离现场。保安员闻讯后追赶过来,将被告人张金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控辩双方的该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平日在学校的表现也一贯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张金生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生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顺萍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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