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智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原住(略),捕前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员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医男,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原住(略),捕前无业,暂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越,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杰兵,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及其辩护人谭家慧、朱辉、马越、林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进入深圳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智峰因购买QQ号码在淘宝网上认识了被告人杨医男,二被告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智峰,曾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u”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医男,由被告人杨医男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QQ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0000余元。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出售的QQ号码还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秘密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法院依法惩处。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曾智峰辩称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QQ号里有没有及有多少Q币。
被告人杨医男承认其行为错误,但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朱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QQ号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财物”,存储于QQ号中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财产,且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法规及腾讯公司QQ号使用须知的规定,私下买卖QQ号属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赃款7万余元”证据不足;3、本案的鉴定结论的委托人是腾讯公司不妥,应由司法机关来委托鉴定;4、不能排除2005年3月后有其他人使用“ioioliu”帐号,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过曾智峰的工作电脑。综上,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智峰无罪。
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谭家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QQ号及拖带的Q币、游戏币既不是私有也不是公有的财产或网络虚拟财产,QQ号没有使用和交换价值;3、曾智峰秘密窃取他人QQ号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杨医男汇给曾智峰的款项39100元不是非法获利。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智峰无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证据材料:1、腾讯公司简介、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介绍、QQ号申请步骤及使用须知、QQ号申诉制度,拟证实QQ号长时间不使用,将被收回,腾讯公司有权随时中断服务,而无须通知用户,另证实Q币的交换价格在现实中很多不超过5毛钱;2、腾讯公司《员工保密协议》,证实所保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证实曾智峰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定不能使用他人的帐号,曾智峰使用了他人的帐号,只是违反公司规定,并未触犯国家的刑律;3、腾讯公司《员工保证责任协议》,拟证实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只是违反公司规定;4、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关于腾讯QQ产品的法律协议》,拟证明腾讯公司明示产品风险由用户自担,腾讯公司不承担责任;腾讯公司有权随时收回QQ号;QQ号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户,用户必须自我保密。据此辩护人认为,QQ号所有权不清,曾智峰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违反公司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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