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2)
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QQ号不是财产,杨医男的行为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客体;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由于QQ号的价值无法客观估定,故公诉机关以杨医男供述的销售QQ号金额作为认定杨医男构成盗窃罪并量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明确认定两被告人到底窃取了多少个QQ号。到底销售了多少个QQ号,被盗的QQ号是谁的,被盗的每一个QQ号卖了多少钱等都不是确定的;4、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医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4份鉴定结论中,没有一份能证明杨医男的具体重设密码数字、以及共盗窃的160余个号、重设密码的号、拖带的Q币和游戏币的QQ号具体是哪些;5、杨医男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Q币、游戏币的主观故意,Q币、游戏币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财物,且杨医男没有最终的控制权,故仅有证据证明QQ号中拖带有Q币、游戏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医男的行为是盗窃行为;6、QQ号不具备刑法有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基本特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杨医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杨医男无罪。
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新浪网文章《私下买的QQ号被封 网民状告腾讯公司》,拟证明QQ号不是财产,不具有财产的性质;2、《深圳特区报》文章《虚拟世界亟须法律保护》,该文援引某学者观点认为虚拟世界法律空白仍须填补;3、新华网文章《大肆盗卖QQ号该当何罪?盗窃虚拟财产被捕》,拟证明QQ号的性质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4、南粤警察网文章《深圳市警方破获国内首例盗卖QQ号案件》,内容为某司法人员认为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网络盗窃”这一新的现象进行规范;5、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用户须知,证明腾讯公司禁止QQ号的售卖,该公司认为QQ号的所有权属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可以完全控制QQ号,这种控制与现行法律界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有别。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1999年2月,该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智峰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被告人杨医男互相认识,二被告人遂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智峰。被告人曾智峰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被告人曾智峰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医男,由被告人杨医男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被告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智峰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医男分得22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人陆春丰(系深圳腾讯公司员工)的证言、腾讯公司报案书,证实其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接到客户举报后经过查询发现被告人曾智峰盗窃QQ号码的事实经过,证实“ioioliu”帐号的权限;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腾讯公司的性质;
3、入职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入职深圳腾讯公司,所属部门为安全中心;
4、腾讯公司安全中心值班表,证实被告人曾智峰具备作案时间的事实;
5、客服部离职员工登记表,证实“ioioliu”号码原来由另外一个员工使用,该员工已离职,被告人曾智峰不具备使用“ioioliu”号码的权限;
6、被告人曾智峰的供述其利用离职同事的号码和密码查询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的证件号码和电子邮箱,由杨医男出售QQ号,然后提供报酬,其总共分到了大约5万元左右;
7、被告人杨医男的供述其共出售130个QQ号左右,共获利7万余元,并证实其在出售QQ号码后,分多次在曾智峰提供的农行、工行帐户内存钱,总共存入了将近5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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