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99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罗毅,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建湘,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11M。
法定代表人李奕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开,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常兴南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郑稳棠,董事长。
原告罗毅、刘建湘诉被告深圳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地产)、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田厦实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坚、被告海岸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厦实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2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两原告购买两被告兴建的位于南山区桃园路西海明珠花园B座11C的房产,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26.58元,套内建筑面积59.92平方米,总金额应当是人民币331,152.68元,但两被告在合同中错误的计算为人民币420,419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按人民币420,419元的金额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实际多支付人民币89,266.32元。两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89,266,32元返还原告。两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地产现已竣工,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为59.3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95%,应返还面积差异的购房款人民币3,150.15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向两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89,266.32元;2、向两原告返还面积差异的购房款人民币3,150.1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岸地产答辩称:1、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总价款上是正确的,单价虽然有错,但并不意味着被告算错房屋总价,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单价是笔误造成的。证据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同一层楼、同一面积、同一方向房产的价格、两原告所购房屋上层12C、下层10C的房屋的单价可以佐证两原告的房款单价是笔误造成,两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按揭合同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单价是笔误。故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多收了房款,合同的单价错误是笔误所致;2、面积差是事实,但被告已在两原告入伙时就已通知两原告对差价多退少补,已通知两原告领取差价,但两原告一直未来领取。
被告田厦实业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原告购买两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的西海明珠花园商品房B座11C号房,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26.5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20,419元;两被告须于2004年11月30日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地产交付两原告使用;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的面积差异在0.6%以上(不含0.6%)、3%(含3%)的,按购房时的单价,实行多退少补及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支付房款人民币300,419元,于2004年4月12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20,000元。2004年11月11日,被告海岸地产在公司主页上张贴了《关于西海明珠面积差异补退款的公告》,要求B座存在面积差的业主于11月13日到客户服务中心办理补、退款手续,其中所附表中载明,两原告所购B座11C号房竣工套内面积为59.35平方米,面积差率0.95%,应退房款为人民币399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海岸地产对原告主张的涉讼房产存在面积差异及面积差率的事实予以承认。
另查,西海明珠B座10C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21,562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035.41元。西海明珠B座12C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人民币435,218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263.32元。西海明珠B座11D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25,830元,单价为人民币7,106.64元。2004年4月3日,两原告与工行深圳市分行南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所购西海明珠B座11C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用支付购买该房的房款,合同中载明,抵押物原值为人民币420,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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