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学恩,假名长鑫,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初中文化,捕前在深圳市无业,暂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第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4)第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学恩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学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7日、24日,被告人林学恩先后两次登报称转让汽车一辆。被害人袁雪松见报后与被告人联系,并于同年5月25日同被告人一起去龙岗区看车。被告人将一辆明知是套牌的车介绍给被害人,并隐瞒真相,当面向袁出具了一套伪造的手续及车主身份证。袁被骗与之签订了一份8.5万元的交易合约,当日被骗取了5万元人民币。次日早上在去车管所办理过户的路上,袁再次支付给被告人2.7万元。双方一同到达南山区龙井路训考场时,被告人伺机逃跑,被袁当场抓住。
为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学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不是自己登报做广告,车辆和所有假证件都是另外一个人提供,自己只负责与被害人见面并骗其签订合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学恩明知其占有的一辆深户2003年购买的东南福利卡汽车系赃车,而于2004年5月17日、24日先后两次在深圳《晶报》上刊登转让该车,并包过户的广告。被害人袁雪松见报后与被告人进行了联系,并应约于同年5月25日在龙岗区爱联昌盛百货门口看车。被告人林学恩将一辆明知是套牌的车(被套牌号为粤B·7J260)介绍给被害人,并当面向其出具了一套伪造的行车手续及车主身份证,称可以为其过户,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林学恩以“长鑫”的假名与袁签定了一份8.5万元的交易合约,车款分两次支付:当日付一部分,余款过户后付清。当日袁向林支付了5万元,林向袁交付了该车。次日早上,在前往办理过户的途中,袁再次付给林2.7万元。双方一同到南山区龙井路训考场准备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人伺机逃跑,被袁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车主系周镜山,原牌号为粤B·7H014。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报案声称被人诈骗的事实,在被告人准备逃跑时将其抓获;2、被害人袁雪松的陈述,证实内容同审理查明事实相符;3、证人袁运泉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袁雪松所说一致;4、证人周镜山、刘务春的证言,证实本案赃车原系证人周镜山所购买,后被盗的事实;5、证人王燕、宛良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使用的车牌(粤B·7J260)系套用证人王燕使用的车牌;6、汽车转让合约,证实被告人以“长鑫”的假名与被害人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7、《晶报》上刊登的转让汽车广告两份,证实被告人登报广告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等其他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伪造赃车有关手续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10、提取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同时提取了被告人非法转让的赃车、赃物;11、刑侦车检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本案赃车发动机及车架号码被改动过的情况;12、有关赃车被盗后报案的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转让的汽车系被盗的赃车的事实;13、有关赃车被套车牌的情况,证实赃车被套用车牌的事实,行车证上的车主系王燕;1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上述缴获的来路不明的赃车及相关证件材料、现金人民币2.84万元、港币120元扣押,后发还事主的事实;15、物证移交手续,证实将扣押的赃物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1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17、价格鉴证结论,证实本案赃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18、被告人林学恩供述其知道是赃车,帮别人代为出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恩明知是赃物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林学恩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虽然采用的是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但诈骗行为在实践中通常是诈骗人未付出代价而取得财物,或是付出很小的代价而取得价值很大的财物。在本案中,被害人在支付了5万元车款后已取得该车,该对价是被害人所认同的,因此在物质上其并未受到损失,其受到的损失仅是不能正常过户而已。本案不宜以诈骗罪定性,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出售的车系赃车且被告人对此明知,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销售赃物,同时销售赃物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会对购买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以促成交易的完成,因此被告人林学恩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近5万元的损失,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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