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698号(2)
7.五份药液分析报告单,4月7日至4月21日,证实原告一直添加金盐,但金的含量并无上升。
证人刘真强出庭作证,证实金缸通过被告的置换行为后,缸内的溶液不能再次使用,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诉称属实。
被告人易三健指出证据6是镀金手指线工艺控制表,所谓的金缸金盐的添加均无真实签名,添加金盐必须是公司主管与生产部经理签名,但该证据上面的主管好象是代签的。被告人易三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认为:1.原告虽提出证据证实,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被告置换出的“氰化金钾”价值人民币24470元,且属于犯罪未遂,从拿出财物来说,并无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2.被告人的行为虽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影响与经济损失,但属于间接损失。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多元无法律依据,关键是无经过法定鉴定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作出的鉴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均系原告员工单方所列。原告首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万多元,现在更改为5万多元,相差这么大,可见原告的证据不稳定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只对证据6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认可我方的证据。2.公诉人已明确提出了金盐的数量为440克,被告从原告方金缸中提取的金盐数量高达440克,我方购买的金盐数额将近4万元,而非估价机关估价的2万多元,我方计算的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非间接损失。3.被告承认金盐置换出来之后无法再次使用,金缸加入金盐属于粉状的,被告置换成固体已无法再次使用,虽置换出的“氰化金钾”已予以扣押,但无法再次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三健身为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利,以自己掌握的技术,采用化学分化的方式,通过置换的方法,侵占了公司财产数额达到2万多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未能实际控制取得的公司财物,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三健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其所在的公司人员找其谈话时,主动交待了放置在沉金缸中吸收金的犯罪事实,该部分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易三健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了放置在金手指镀金缸中吸收金的犯罪事实,该部分交待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以置换的方法侵占的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导致了公司正在生产使用的金线遭到损害,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易三健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但并无向法庭出示专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原告提出的5万多元经济损失的数额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易三健确认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所称“被告承认金盐置换出来之后无法再次使用,金缸加入金盐属于粉状的,被告置换成固体已无法再次使用,虽置换出的“氰化金钾”已予以扣押,但无法再次使用。”该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易三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470元直接损失。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三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4日起执行至200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易三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47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深圳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军
人民陪审员 申迎波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二○○五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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