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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22号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阮向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松东,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学,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路2336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为民,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丁南,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阮向辉诉被告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为民、丁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遵纪守法,修完被告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定为良好,已准予毕业。此外,原告1997年9月1日已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司授予大学英语四级证书。这表明原告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授予学士学位。但是,被告对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一直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既不授予学位,也不说明不授予学位的理由,完全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损害。二○○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授予学士学位,被告于二○○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在校期间“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大学英语(4)”等三门课程是经重修通过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原告认为,原告有条件获得学士学位,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原告的成绩表;3、授予学位申请书;4、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6月在深圳大学法学院学习,并于1998年6月毕业。毕业时原告取得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下称《毕业证》)但由于原告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没有授予其《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证书》(下称《学位证》)。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证》的决定在与原告同届毕业的法学院94级的毕业生中已是周知的事实,故被告不授予《学位证》的行为在1998年6月就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原告在1998年6月到2004年3月长达5年8个月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是依法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见《学位条例》第4条及《实施办法》第3条)。为了保证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办法》第25条还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授权性规定,赋予被告有权通过学校规章的方式,明确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

  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被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1992年4月公布、1994年6月修订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下称《深大学位条例》),该条例第9条第4项规定:“在校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3门(含3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此外,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1号文件之规范“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深大学位条例》第9条第7项亦规定“毕业时未能取得学位者,以后一律不再补授学位”。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被告依法不授予原告学位,也依法不补授其学士学位。

  被告制定的《深大学位条例》是对国家《学位条例》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的具体化,不存在规则层面上的矛盾与抵触。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被告实施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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