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南法行初字第22号(2)
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入学(1994年9月)前已经生效。原告在入学之初,被告在针对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将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生手册》。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三、确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条件属于教育自主权,也是教育者的职责所在,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1、4、5项之规定,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1、《深圳大学颁发学位(毕业)证书申报表》;2、《深圳大学颁发毕业证书申报表》;6、原告在读期间的94、96年颁发的《学生手册》;7、原告在读期间的校历;8、法学院对学位审查工作的说明;9、学士学位申请表(样式);10、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1号文件;11、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及《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2、1992年4月公布、1994年6月修订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3、1996年4月修订的《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修完被告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论文评定为良好,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其颁发了《毕业证》。被告以原告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与大学英语(4)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没有向原告颁发《学位证》。200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要求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2004年3月18日,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认为原告按教学计划有三门必修课是经重修通过的,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原告遂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成绩表、《毕业证》、《大学英语四级证书》、《九八届国际经济法专业(毕业)生学生名册》、《授予学位申请书》、《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深大学位条例》及庭审笔录等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1)、(4)、(5)项之规定,学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受教育者实施处分、并有权决定对受教育者是否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此项规定授权被告制定《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的行为,《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遵守。根据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4项,被告以原告所修课程中的军事理论、大学英语(1)与大学英语(4)三门必修课是经过重修通过的,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没有向原告颁发《学位证》。根据国家教委学位办及国务院学位办之教位办[1992]1号文件《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因此,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学位证书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作出不授予学位证书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毕业时,被告没有即时书面告知原告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至2004年3月18日,才由深圳大学教务处作出《关于“阮向辉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学校不授予学生学位的告知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告知不授予学位的程序上违法。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建 东
审 判 员 贾 迎 岚
审 判 员 钟 瑞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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