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南法行初字第54号(2)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2月被告监察人员在例行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南山区荔庭苑西侧荔枝林内兴建未经报建的违法建筑物,该地块规划为市政公园。被告遂于2003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0045号),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但原告并未停止施工。为此,被告又于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深规土南告字[2003]第14号)。2003年8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规土南监字[2003]第12号),限期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而且处罚过重,遂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南山区荔庭苑西侧荔枝林内兴建建筑物前,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且不能举出其建筑物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建房行为是违法的,也不符合城市规划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于2003年8月12日同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主要依据是蔡喜成的书面证言,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职权并按法定程序于2003年8月对原告兴建的违法建筑物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深规土南监字[200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建 东
审 判 员 钟 瑞 荣
审 判 员 杨 颖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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