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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19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19号

原告深圳市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2014号振业大厦A座25栋E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贞卡,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辉,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玉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女,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叠云,男,该局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深圳市振波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振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301、302。

法定代表人卓振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逸,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第三人深圳市世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世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明华中心16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秀,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第三人深圳市祥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祥悦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怡海花园1栋505号。

法定代表人黄贵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逸,振波公司员工。

原告和耀公司不服被告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追加振波公司、世璜公司为第三人,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追加祥悦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耀公司委托代理人楼贞卡、高文辉,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曹叠云、刘慧杰,第三人振波公司和祥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逸、世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耀公司诉称:2000年12月,被告不按规定的程序接受来文并有意或无意地疏于审核,于2001年1月5日作出对来文单位《关于地块106—04合作建房》的批准复函,即《深规土函第HQ0100051号批复》批准了和耀公司、振波公司、世璜公司的《“金和海景花园”合作合同书》及三公司《关于地块T106—04合作建房的申请报告》。此后,被告即将此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合作三方共有。原告发现上述非法活动之后,为防止原告享有的T106—04地块土地使用权被非法转移,于2001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深圳市祥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切业务的紧急报告》,并同时提交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山分局出具给被告的深工商南函[2001]3号公函。但被告不予理会。2001年11月1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祥悦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南山分局提交的《关于签订T106—04地块土地补充协议申请书》的要求,与该公司及和耀公司(此时仍系被冒名)、振波公司、世璜公司签订了《深地合字(2000)0046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并依此接受了祥悦公司的初始登记申请,非法将T106—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祥悦公司。至此,原告享有的T106—04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被告一错再错的行为下,竟被非法转移至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名下,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我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批准合作建房的《深规土函第HQ0100051号批复》以及变更T106—04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错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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