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19号(2)
原告和耀公司又提交如下补充证据:1、深规土函第HQ9801063号批复,用于证明和耀公司对T106—0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来历;2、深规土函第HQ0103036号批复,用于证明国土局拒绝和耀公司停止办理祥悦公司业务的请求;3、和耀公司《关于请求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深圳市祥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售楼的紧急请示》,用于证明和耀公司向国土局提出的请求;4、本院“(2001)深南法执字第10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于证明本院对T106—0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5、被告国土局收文材料清单,用于证明国土局收到的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关于成立项目公司的申请材料;6、振波公司工商查询单,证明振波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7、世璜公司工商查询单,用于证明世璜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被告国土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和耀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001年5月18日和耀公司就知道国土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2002年8月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起诉应当被驳回。二、依据深圳市法规,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合作建房申请文件,批准合作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三、涉讼地块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并未登记到祥悦公司名下。据此请求驳回和耀公司的起诉。
为证明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国土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关于地块T106—04合作建房的申请报告》,和耀公司提交的《关于T106—04地块开发情况说明》;2、世璜公司、振波公司、和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和耀公司、振波公司、世璜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和耀公司、振波公司、世璜公司共同授权胡海林办理合作建房事宜的《委托书》和胡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5、《“金和海景花园”合作合同书》;6、深地合字(2000)0046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7、深圳市计划局《关于下达泥岗大厦项目1998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8、《付清地价款证明》和付款支票存根;9、中国银行宝安支行为振波公司出具的《存款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支行为世璜公司出具的《资金证明》;上述证据1、2、3、4、5、6、7、8、9用于证明国土局收到的合作建房申请文件;10、深规土函第HQ0100051号批复,用于证明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申请;11、《深地合字(2000)0046〈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国土局与和耀公司、振波公司、世璜公司签订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由和耀公司变更为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三家;12、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关于成立T106—04地块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报告》;13、世璜公司、和耀公司和振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4、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5、和耀公司、振波公司、世璜公司共同授权胡海林办理成立合作开发公司事宜的《委托书》和胡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6、《付清地价款证明》;上述证据10、11、12、13、14、15、16用于证明国土局收到的申请成立项目公司的文件;17、国土局向市工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18、祥悦公司《关于签订T106—004地块土地补充协议申请书》,振波公司、世璜公司及和耀公司的《申请报告》;19、祥悦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耀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祥悦公司注册登记资料;20、和耀公司、祥悦公司、世璜公司、振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1、和耀公司、祥悦公司、振波公司各自委托何泽良、刘玮、姚桂添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耀公司、振波公司、世璜公司共同盖章的委托刘玮的授权委托书及刘国华、陈世亮、何泽良、刘玮、姚桂添、詹志才的身份证复印件;22、祥悦公司章程;上述证据17、18、19、20、21、22用于证明国土局收到的祥悦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代表各方利益开发地块的申请文件;23、《深地合字(2000)0046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用于证明国土局与和耀公司、祥悦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签订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变更为祥悦公司一家;24、祥悦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祥悦公司申请初始登记的事实;25、国土局内部通知,用于证明于2002年4月26日起停止办理祥悦公司关于T106—004地块的办文手续;26、深圳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分局发给国土局的《关于T106—004地块有关情况的通知》;27、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发给国土局的《公函》;证据26、27用于证明国土局收到公安局文件的事实;以及附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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