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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19号(3)

第三人世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表示同意国土局的答辩理由,并认为涉讼地块是詹志才挂靠和耀公司经营的,和耀公司没有权益。

第三人振波公司和祥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辩称:1、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的合作建房,是利润分成方式的合作建房,而不是产权分成方式的合作建房,因而不应当被视为转让房地产。2、和耀公司申请合作建房时,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还没有完成。出让是转让的前提,没有完成出让,不可能进行转让。3、合作建房申请,实际上是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的要约;国土局同意合作建房的批复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国土局的一系列行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应当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法规。4、国土局审批合作建房,事实上也没有将其作为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来处理,而是与合作三方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适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庭审质证时,应原告和耀公司的请求,经本院组织核对部分证据原件以后,和耀公司认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3只有复印件,证据14和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刘国华,对国土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和耀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被告国土局、第三人振波公司、世璜公司和祥悦公司均认为原告和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土局有调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章真实性的义务,世璜公司还认为,该地块是詹志才挂靠和耀公司,与振波公司及世璜公司合作开发的;原告和耀公司则认为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8中的2001年6月6日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向国土局提交的《申请报告》,证据20中的和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20中的和耀公司授权詹志才签订土地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据23中的《“深合地字(2000)0046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上所用的和耀公司的公章是过期作废的公章;其他文件所盖和耀公司的公章都是该公司真实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和耀公司(甲方)与世璜公司(乙方)、振波公司(丙方)签订《“金和海景花园”合作合同书》,约定按“甲方出地,乙方丙方出资,三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的合作方式开发位于蛇口后海编号为T106—04号面积为30049.1平方米的土地;甲方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作为投资,乙方和丙方按比例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及地价款和配套费;乙方投入40%,丙方投入60%;项目销售收入直接进入项目公司帐户,各方按比例分配,甲方得2%,乙方得38%,丙方得60%;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并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000年11月16日,和耀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编号为“深合地字(2000)0046号”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国土局向和耀公司出让位于后海编号为T106—0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30049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42410744元人民币。同日,振波公司依据三方的合作合同以和耀公司的名义缴清了地价款42410744元人民币。

2000年12月13日,和耀公司、世璜公司和振波公司向国土局提交了《关于地块T106—4合作建房的申请报告》,申请国土局批准三方合作建房。三家公司并提交了三方的合作合同、各自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付清地价款证明、以及和耀公司说明地价款全部由振波缴付的《关于T106—04地块开发情况说明》等文件。上述文件中,和耀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但是当时詹志才实际已经不是和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到上述文件后,国土局于2001年1月5日作出“深规土函第HQ0100051号”复函,称:“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三方按照我局批准的规划,合作开发南山区T106—004地块30049平方米土地。合作建房方式、三方责权及利益分配依照三方订立的《“金和海景花园”合作合同书》执行。另外,自该合作建房批复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我局缴清地价款并签订土地合同,否则,此批准合作建房的文件作废。请持此复函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此复。”

接到此复函后,和耀公司、世璜公司和振波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与国土局签订了《“深合地字(2000)0046号”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同意T106—004号地块增加振波公司及世璜公司为土地受让方。该合同中,和耀公司的公章仍然是真实的。

2001年2月15日,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向国土局提交了《关于成立T106—4地块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报告》,申请成立该项目的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展商,代表各股东完整地操作该项目。经国土局批复同意,深圳市工商局于2001年3月28日核准祥悦公司成立,作为该地块的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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