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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深南法行初字第019号(4)

2001年5月18日,和耀公司向国土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深圳市祥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切业务的紧急报告》,并同时提交了南山工商局出具给国土局的“深工商南函[2001]3号”公函。和耀公司的紧急报告称,和耀公司对祥悦公司的投资、登记等事宜,一无所知,从未对该公司注资,也未在该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文件上签名盖章,其与和耀公司有关的一切文件均系祥悦公司伪造;和耀公司已经向工商局南山分局举报,工商局已经进行调查;请求国土局在调查期间,停止祥悦公司办理一切业务。工商局的函则称,祥悦公司有伪造和耀公司有关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嫌疑。

2001年6月6日,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向国土局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称:经三方研究同意,由祥悦公司代表三方签订土地协议,代表投资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件。

2001年11月12日,国土局与和耀公司、世璜公司、振波公司和祥悦公司签订《“深合地字(2000)0046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因规划调整,宗地编号由“T106—004”改为“T106—0004”,土地面积由30046.1平方米改为28252.1平方米,各方同意面积减少部分由政府无偿收回;因规划调整,增加市政配套设施金人民币2619135元;国土局同意和耀公司、振波公司及世璜公司合作成立项目公司,专门从事本地块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合同受让方改为祥悦公司。

《“深合地字(2000)0046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签订后,祥悦公司即向国土局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国土局在办理过程中,于2002年4月收到深圳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和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函件,称詹志才有假冒和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使用和耀公司过期作废公章的行为。国土局据此于2002年4月26日停止了祥悦公司的初始登记程序。至今该地块尚未登记到任何单位名下,并且尚未发放权利证书。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和耀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土局认为,和耀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申请的批复,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也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且从批复作出之日起计算,和耀公司起诉并未超过2年。因此,和耀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国土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土局“深规土函第HQ0100051号”同意合作建房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变更T106—004号土地使用权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所固有的特点,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阐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主动提交证据,但这并非是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国土局一方。

关于国土局“深规土函第HQ0100051号”同意合作建房批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和耀公司认为,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国土局未按房地产转让的法定要求审核文件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首先需要认定该合作建房是否是深圳市法规所定义的“合作建房”。《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可见,法规对合作建房是有明确定义的,对利润分成等其他方式的合作建房,并未规定视同房地产转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约定的是分配销售收入的分成方式,并不是深圳市法规所定义的合作建房方式,因此该合作合同不能视为房地产转让,不应适用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来判断国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国土局同意这种利润分成方式的合作合同并没有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此外,从深圳市法规的规定看,其定义的视同房地产转让的合作建房,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中的合作建房,一方要有地可出,即出土地方已经依据出让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和耀公司申请合作建房时,T106—004号地块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耀公司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地块还处在出让程序中,出让程序还未完成。合作建房,是和耀公司转让部分合同权利,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给振波公司和世璜公司。对这种转让合同权利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合作建房,法律并未规定国土局不能批准。因此,国土局将出让合同的受让方由一家变更为三家并无不当。和耀公司认为国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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